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賴建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820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建維(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 其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03年2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2年6月28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提起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 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尤嫌過苛, 法院仍應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易言之,法院在考量是否撤銷緩刑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因偶發性犯罪或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防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抗告人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要求抗告人支付新臺幣9萬元予指定機關,抗告人均依其要求履行,顯見其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頓失,確有改過自新之悔悟。再者,抗告人就後案所涉之詐欺案件,除與前案兩者侵害法益不同外,實因抗告人純屬意外涉入,並非出於已願,其家中尚有妻小,父親又癌末開刀住院,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勢必延長其執行期間,則家中老小無人照料,頓失依靠而無以為繼。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懇請鈞院撤銷原審裁定,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為: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 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 1月27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3年 2月19日確定在案;另於受緩刑宣告前之102年6月28日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 由本院於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構成緩刑之絕對撤銷事由,可堪認定。再者,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申言之,只要抗告人行為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不同,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援引之法院在考量是否撤銷緩刑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等內容係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修正理由, 核與本件抗告人所該當之法條即刑法第75條規定迥不相同,抗告人所陳容有誤會。另抗告人所稱家中尚有妻小,父親又癌末開刀住院等家庭狀況,僅為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均要與刑法第75條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並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抗告人執此抗告,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抗告狀上雖載有送達代收人:林佑憶,然因抗告人現既在監執行中,有關送達部分依法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 故本案自無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之必要,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