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9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延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6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所為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延祥因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因符合刑事自首條件又因犯案過程平和無危害社會之情形,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正本,因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4日因犯毒品案件收押於台中看守所未能收受,以致遲誤上訴期間,未能提出上訴。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者,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否則即不生送達之效力。
(二)抗告人陳延祥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詐欺案件,法院判決後,該判決書係於104年3月24日寄存於台中市太平區宏龍派出所,及同年月20日送達至台中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同居人收受,以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而認如附表編號1係於同年4月14日確定,有該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附表編號1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自同年3月4日起,即因案羈押在臺中看守所,迄今乃在該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監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既於104年3月13日判決,自應囑託該看守所長官送達,其送達方屬合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未依上揭方式送達,即不生送達之效力,難謂如附表編號1之該案業已於104年4月14日確定。又抗告人陳延祥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2、3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86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5月18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確定判決確定前所犯,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不生送達之效力,該案尚屬未確定,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未予詳察,遽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就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駁回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一日. │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30日 │104年2月9日 │104年3月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421號 │字第506號 │字第1075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58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19 │ │事實審│ │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3月13日 │104年4月24日 │104年7月23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58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19 │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104年4月14日 │104年5月18日 │104年8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備 註│字第940號 │第7214號 │第1206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