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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翁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壹枚、偽造「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貳枚、扣案之偽造「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傳真貳紙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延祥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為取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代為清償前揭債務,竟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加入「寶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成年男子及張志傑(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按詐欺集團指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交給集團其他成員,並由「寶哥」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予張志傑,並指示張志傑代為清償陳延祥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緣「寶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王育梅,向王育梅訛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有欠費,需繳交積欠之通話費用等語,嗣王育梅表示無該行動電話門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冒用警察及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王育梅,向王育梅佯稱:其涉及重大刑案,需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出來交由法院監管等語,致王育梅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 段394 巷內車麗屋斜對面之花壇,交付現金9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陳延祥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俟王育梅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陳延祥與「寶哥」、「小麥」及張志傑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 月12月30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偽造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各1 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冒用前揭書記官名義撥打電話向王育梅佯稱:其需將名下股票賣出,並將所得款項交付監管等語,王育梅因已查覺有異而未受騙,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忠孝路口之某公園前見面交付現金160 萬元,陳延祥及張志傑於同日亦依「寶哥」之指示,由張志傑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陳延祥一同自臺中市北上,張志傑搭載陳延祥至上址公園後即駕車離開,「小麥」、「寶哥」再撥打電話至陳延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陳延祥至上址公園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收取前揭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傳真2 紙,以持之準備收取詐騙款項,並在上址公園附近等待與王育梅碰面。嗣陳延祥於取得上揭偽造公文書傳真2 紙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公園見王育梅前來,陳延祥乃以行動電話聯絡「寶哥」並上前與王育梅確認身分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陳延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及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傳真2 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延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育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傳真各1 紙及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王育梅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3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記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再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張志傑、「寶哥」、「小麥」等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及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起訴書認被告尚應成立刑法第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偽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復偽蓋在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等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張志傑、「寶哥」、「小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以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顯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因告訴人查覺有異而未受騙,並於告訴人尚未交付交款項即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遂,是被告上開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被告曾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24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罪)、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而3 次竊盜及1 次贓物部分則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贓物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至⑦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再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無力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即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為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負責接收詐欺集團指示及收取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1 枚、「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2 枚,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均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又扣案之偽造「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傳真2 紙、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分別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211 條、第339 條之4第2項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偉玲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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