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冠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璋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並於104年1月23日補提上訴理由提出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同年月27日轉至原審法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略以:「本人陳冠璋依刑法第23條出於正當而使得陳佑慷受傷,本人乃被害人卻被以傷害罪起訴並加以定罪,本人實無法服從判決,判決內容非真相」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並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審就被告犯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引述告訴人陳佑慷、證人陳沅旻之證述內容,及診斷證明書為據,並說明被告否認其出手傷害基於正當防衛係不可採信一節,予以詳為論述,並載明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內(見判決書第3至5頁),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業已認定無正當防衛之事實,再事重複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明確認定之事證,再事任意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