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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同奇許旭聖廖穗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賢隆
被告
吳萬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莊賢隆、吳萬騰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均緩刑參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

一、莊賢隆、吳萬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27日22時許,由莊賢隆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賴玉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萬騰至位於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竹山鎮濁水溪河床處(坐標地點X:000000;Y:0000000),見原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南投林區管理處)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扁柏1塊(材積0.1立方公尺,重76.89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680元)經水沖流至該處滯留,並與砂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即共同徒手竊取上開扁柏,搬至上開車輛內駕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等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以下簡稱保六大隊)南投分隊警員林永椿、警員江建城在南投縣竹山鎮香員段濁水溪河堤(坐標地點X:000000、Y:0000000)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車輛內起獲該扁柏1塊(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李志宏),及扣得上開車輛1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雖其中部分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莊賢隆、吳萬騰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等並表示同意當為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等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賢隆、吳萬騰對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李志宏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保六大隊南投分隊警員林永椿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同上單位警員江建成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述明確。另有保六大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扁柏貴重木被害位置圖各1紙、查獲暨失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南投林區管理處103年8月4日投授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價金查定書、上開扁柏照片、南投縣竹山鎮香員腳濁水溪河堤位置圖(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系爭扁柏,係屬國有珍貴林木,價值甚高,因自然因素而流至濁水溪河床滯留,雖不在國有林區管轄範圍之內,然其與國有河川砂石,同屬國有物之屬性並無二致,亦不因所在地點、或管領機關不同而有所變更。核被告所二人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之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對於其等竊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本院認定被告等係犯竊盜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所竊取之扁柏僅有一塊,濕重76.89公斤,價值1萬3,680元,該扁柏已經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各向公庫支付二萬元,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自用小客車,雖供被告二人用以共同搬運前述扁柏之用,惟係被告莊賢隆之母親賴玉花所有,業據被告莊賢隆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可佐,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廖 穗 蓁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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