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國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國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4年1月5 日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被告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為附表編號1、2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於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罪,及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國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詐欺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罪日期 │101.10.24凌晨3時2分許 │101.12.25晚上11時至翌 │102.07.12 14時許 ││ │ │日(26日)上午10時許間之│ ││ │ │某時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 │24749號 │12202號 │第385號 ││機關及案號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508號 │ 10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818號 ││實│ │ │ │ ││審├────┼───────────┼───────────┼───────────┤│ │判決日期│ 102.06.24 │ 103.08.05 │ 103.07.07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台中地院 ││定├────┼───────────┼───────────┼───────────┤│判│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1508號 │ 10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818號 ││決├────┼───────────┼───────────┼───────────┤│ │確定日期│ 102.07.22 │ 103.08.05 │ 103.09.15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第8150號(本署103年執 │第13122號(本署103年執 │14563號(本署103年執緝 ││ │緝字第370號 ) │緝字第1715號 ) │字第1717號) ││ │已執畢 │ │刑期屆滿日106年8月22日││ │ │ │(繩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