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國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國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國均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國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國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恐嚇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下旬 │101.03.26 │101.03.19 │ │ │ │ │ │ ├──────┼─────────┼─────────┼─────────┤ │偵查 (自訴) │苗栗地檢100年度少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 │苗栗地檢101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連偵字第51號 │字第6316號、6364號│字第6316號、6364號│ │ │ │、6725號 │、6725號 │ │ │ │102年度偵字第891號│102年度偵字第891號│ │ │ │、893號、1243號、 │、893號、1243號、 │ │ │ │1444號、1658號 │1444號、1658號 │ ├─┬────┼─────────┼─────────┼─────────┤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1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 │實│ │ │1841號、102年度上 │1841號、102年度上 │ │審│ │ │訴字第1846號 │訴字第1846號 │ │ ├────┼─────────┼─────────┼─────────┤ │ │判決日期│ 101.05.24 │ 103.10.28 │ 103.10.28 │ ├─┼────┼─────────┼─────────┼─────────┤ │確│法 院│ 苗栗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19號│102年度上訴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第 │ │決│ │ │1841號、102年度上 │1841號、102年度上 │ │ │ │ │訴字第1846號 │訴字第1846號 │ │ ├────┼─────────┼─────────┼─────────┤ │ │判決確定│ 101.06.14 │ 103.11.24 │ 103.11.24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1年度執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 │苗栗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1773號(已執行│字第119號 │字第119號 │ │ │完畢) ├─────────┴─────────┤ │ │ │羈押自101.10.31~101.12.23止共計54日 │ │ │ │尚未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