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炳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被告賴炳源第1次辱罵告訴人李日超「幹你娘客兄」後,告訴人已制止,並告知被告行為係違法之行為,惟被告心有不甘再次出口辱罵,應認被告第2次辱罵告訴人係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且被告毫無悔意,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已經其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證人楊忠德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原審並認被告口出「幹你娘客兄」之言論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並在公開場合為之,業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並駁斥被告辯解稱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一節如何不可採,已經原審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二、㈠㈡(即原審判決書第2至3頁),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相違背之處。被告於本院復辯稱其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沒有嚴重到會影響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希望判處無罪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案發當時口出「幹你娘客兄」2次,應論以數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本係在同一案發地點,接連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客兄」2次,時間密切而緊接,其間雖經告訴人制止,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不贊同告訴人之建議,其與房客楊忠德間糾葛本與告訴人無關,因而接連為上開辱罵犯行,足見被告自始即本於一辱罵犯意接續為之,且2次辱罵行為在時間、地點均屬密切而難以強行分開,仍只該當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併罰,自為本院所不採。
㈢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公然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雖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和解之意,被告並自陳係委託他人請告訴人吃飯,其並未出席,顯見被告亦未具積極向告訴人表達彌過之心,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境小康、家中有妻子及兩位子女,現從事服務業之智識、家庭經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行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此為原審所已審酌,且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中度量刑,並非偏低之刑度。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