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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

上訴人
上訴人
被告之配偶 林素珠
被告
徐春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11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春田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於民國60年1 月11日第一次登記;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林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公告為山坡地,明知山坡地之開發利用、修建其他道路或溝渠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系爭土地管理權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為圖利用系爭土地供己身方便進出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未徵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開發、使用之單一繼續犯意,自民國103 年8 月14日起至同月21日(除同年月18日因雨未開挖外)止,擅自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即游証閔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修築道路(範圍如附件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號碼296 ⑴所示土地,面積168 平方公尺),並將植生於上揭公有山坡地之桂竹約2 百株(總重量656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68 元)挖掘棄置,以供通行使用,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森林護管員郭子豪於103 年8 月21日發現前開情狀,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徐春田(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即證人游証閔從事開挖整地修築道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辯稱:因歷年颱風因素導致該處原屬既成道路毀損,其僅將經風災後而傾倒在該處路面桂竹清除,亦即僅就該既成道路進行修護,恢復農路,其不知悉此部分亦需向政府申請(參見本院卷宗第30、67頁)云云。然查: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又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園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在山坡地堆積土石者,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 條、第9 條第4款及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之罪,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從而於山坡地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處理及維護,即擅自堆積土石者,因土石之覆蓋,該山坡地原有植生及自然生態景觀勢遭破壞,其涵養水源之功能將受影響,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非僅指致生山坡地本身之土、石流失為限,尚包括所堆積之土、石流失在內,始能達到山坡地保育、利用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於60年1 月11日第一次登記;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林業用地),並經公告為山坡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30頁),且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5 年1 月14日中市水坡字第1050002159號函1 份(參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宗第53頁)附卷可參,是上開土地屬公有山坡地,應經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有管理權人同意後,始可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即證人游証閔從事開挖整地修築道路(範圍如附件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號碼296 ⑴所示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並將上揭公有山坡地之桂竹約2 百株(總重量656 公斤,價值約1,968 元)挖掘棄置,以供通行使用,尚未發生嚴重之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且上揭整地未徵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亦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原審卷宗第31、48、49、95頁;本院卷宗第30頁、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森林護管員郭子豪、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游証閔分別於警詢證述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63號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4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15號偵查卷宗第8 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職務報告、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臺中市新社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空照圖、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 份(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4頁)、現場照片共計54張(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63號偵查卷宗第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315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履堪現場筆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8 日中東地二字第1040005671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5號偵查卷宗第10、23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10月1 日中市水坡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1 月14日中市水坡字第1050002159號函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偵查卷宗第8 頁;原審卷宗第5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填具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申請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林業用地)進行整坡除草計畫,即從事林地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其他開挖整地行為,經臺中市政府於103 年5 月30日以府授水坡字第1030102743號函核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地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4 年10月1 日中市水坡字第1040065909號、103 年7 月21日中市水坡字第1030045408號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切結書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偵查卷宗第8 頁;警卷第15、18、19、2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既已知悉其所有之山坡地或林地開發、利用、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為之,豈有不知在非屬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修築道路前,應先徵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之理。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就系爭土地整地時,亦需向政府申請許可同意云云,顯與事理有違,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其在系爭土地所為,屬既成道路修護,恢復農路,不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云云,惟查: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①證人游証閔於警詢中證稱:卷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2張(按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63號偵查卷宗第5 頁)所示竹林路徑,係其駕駛挖土機行走路徑,該處於未破壞下,無法正常駕駛挖土機行駛,需清除一些竹林才能行走,原妨礙挖土機行駛之植生竹林係被告指示其清除之,其整地期間自103 年8 月14日起至同月21日(除同年月18日因雨未開挖外)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63號偵查卷宗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等語;②證人郭子豪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3 年8 月11日巡視系爭土地時,該土地未有整地情狀,嗣於同年月21日再至系爭土地查看時,發現該土地植生桂竹約2 百株均遭剷除且已開挖整地(參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等語,且有現場照片共計22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5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1 張(參見警卷第12頁下方所示)、2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63號偵查卷宗第5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游証閔、郭子豪上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郭子豪於103 年8 月15、16日拍攝系爭土地照片所示植生桂竹林仍屬完好,另於同年月21日拍攝系爭土地照片所示,該土地植生桂竹林遭挖除並已開挖為道路,並無既成道路可供人通行之情狀,應堪認定。復參酌卷附空照圖2 份(參見警卷第11、13頁)所示觀之,在系爭土地處亦呈現翠綠狀,亦無任何既成道路形狀;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於105 年10月25日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相關道路即臺中市新社區編號農中新217 農路會勘結果,該路因年久失修,部分路段路基模糊,無明顯通行痕跡等情,此有該局105 年11月16日水保中保字第1051931030號、105年11月17日水保中保字第1051931064號函檢附之會勘記錄及相關資料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1頁至第54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辯稱該土地處為既成道路云云,尚難採信。

⒊另被告復辯稱:自該路段前行約5 百公尺處,設有84年11月建造鋼筋水泥橋即新嶺橋,可證明該土地為既成道路,非屬其新建道路(參見原審卷宗第55頁、本院卷宗第30頁、第70頁反面)云云,並提出相鄰農路既成道路事實說明聯署書1 紙鋼筋水泥橋照片4 張、案發地點5公尺前方道路下面涵洞管照片1 張(參見原審卷宗第21、58、59、63頁),然系爭土地地貌於被告僱人開挖清除前,業已植生成為桂竹林,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自承,系爭土地因風災坍塌受損約1 、2 年,無法經過(參見原審卷宗第95頁)等語明確,是該土地縱如被告所述原存有道路,亦因時間久遠及風災因素已坍塌消失,植生成桂竹林,回歸原有林木面貌,而發生中斷無人使用之事實,則該土地存有已非既成道路,亦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⒋況縱認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或確經附近居民利用通行,因風災受損需要整修,然因系爭土地屬公有山坡地,依法亦應徵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始得開發、使用。被告上揭整地未徵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堪認為其上揭所為,核屬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於山坡地開挖整地行為,其上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未徵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於前揭時、地,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開發、使用之單一繼續犯意,為上開開發、使用系爭土地惟未致水土流失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前揭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除將第5 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先予說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 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前段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至後者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至後者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著手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開發、使用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已如前述,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游証閔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修築道路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3 年8 月14日起至至同月21日(除同年月18日因雨未開挖外)止,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而擅自開發、使用系爭土地即公有山坡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原審理由漏載,應予補充)。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2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係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2項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修築道路使用之挖土機1 輛,屬其雇請不知情之證人游証閔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48頁),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挖土機價格不菲,且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公有山坡地,若於土地從事使用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實施水土保持,竟擅自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游証閔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開發修築道路以供使用之行為,所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等實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雖就適用法條即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予宣告沒收理由部分,因原判決後相關法條修正變更,未及審酌而與本院容有差異,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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