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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仁松林宜民林榮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信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信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五年後再犯,原可再次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復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用法亦無違誤,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節亦不爭執,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下同)89年8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本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適用,而應逕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業經原判決敘明,是被告執其本合於再次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云云,請求從輕量刑,即非有據。次按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狀況、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等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謂其原可再次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重覆請求再從輕量刑,顯非依據本件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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