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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胡忠文莊宇馨游秀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7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廷(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判決書所載其犯行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被告於警偵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配合警方偵辦,本案發生時,被告亦於第一時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被害人亦無提出告訴,又被告實係家中經濟困苦,為中低收入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子彈各1 次之犯行,另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同案被告宋文傑(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論併罰,因而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論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就持有子彈犯行,論以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且說明:扣案被告所有之彈殼2 個、彈頭2個、彈匣2 個、吸食器1 組,均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或同案被告宋文傑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均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擊發後,僅餘彈頭,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再具殺傷力;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既經鑑驗不具殺傷力,均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宋文傑之供述、被害人王榮堂於警詢、證人郭智仁於警詢之證述,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大甲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 份、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就持有子彈部分,係依憑被告之自白,並有非制式子彈3 顆扣案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認定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經對被告犯行依累犯加重後,其量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槍對空擊發、毆打被害人,藉以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另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未持該等子彈從事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就被告持有子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子彈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與被害人王榮堂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認被害人對其瞪視,即心生不滿,持槍對空擊發子彈(槍、彈部分均未扣案,故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出手毆打被害人,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又自103 年4 、5 月間某日起,迄104 年10月27日經警查獲之日止,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期間長達1 年5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顯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狀存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核無不當。是被告以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經濟困苦,為中低收入戶等為由,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非可採。

⒊再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惟經本院向被告戶籍地所在之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查詢被告是否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經該公所承辦人員答覆稱:因被告係入監所之人,故未列冊於中低收入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是否仍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已屬有疑。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明無庸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足認被告亦無屬中低收入戶並有法律協(扶)助之必要,併予說明。

⒋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 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2 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上開故意再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子彈罪之日期,係在其所犯第1 案罪執行完畢即103 年1 月20日5 年以內,依上開決議內容,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應構成累犯。至原判決雖誤載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4 年5 月1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等語,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原判決未察而誤載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情形,雖有不當,惟不影響被告於本件仍係構成累犯之認定,準此,原判決關於被告累犯之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⒌從而,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持有子彈部分得上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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