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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6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施慶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廖光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光笠(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購毒者均係呂博雋為同一人、犯罪日期亦僅差1日、且係由同一檢察官指揮同一警察單位偵辦,原應屬同一案件,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一罪兩判,實令抗告人不服。又量刑多寡,雖屬法院審判長之權限,但請審酌抗告人就本件所犯各罪,於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抗告人妻子張宜綺1人扶養3名子女,罪刑不致如此重等情,再行酌減刑度,以符比例原則,使抗告人得誠心服刑悔悟過往罪過,早日出監重新做人回饋社會,並返家奉養父母、照顧妻子、教育子女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為求個案定應執行刑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是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不服定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圍為限,至原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與定刑裁定之內容無涉,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有無聲請再審情形,亦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係在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中最長期(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11月)以下,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均未曾個別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故本件尚無受刑人前犯數罪並曾定應執行刑,該數罪又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衡諸本件抗告人自102年5月20日起至同月21日止之短期間內,先後密集犯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計2罪),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一人,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5年6月,及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已使抗告人較其本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6年11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雖原裁定所載理由較為簡略,惟本院審酌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仍無瑕疵可指,參諸上開二、部分前段說明,經核並無違誤,自應尊重原審裁量權限之行使。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固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就原審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其部分抗告意旨僅略謂:其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購毒者為同一人、犯罪日期僅差1日、且係由同一檢察官指揮同一警察單位偵辦,應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卻分別起訴致一罪兩判云云。然依上開二、部分後段說明,原確定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與定刑裁定之內容無涉;又有無聲請再審情形,亦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得審酌;此外,抗告人所指上開事項尤非定應執行刑之抗告程序所得救濟。是抗告人執此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由,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要屬誤會,尚無可採。

(三)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雖又稱:請審酌其於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妻子1人扶養3名子女等情,再予酌減刑度,以符比例原則,使其得早日出監重新做人,並照顧其家人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有關其個人、家庭狀況等事由,亦與定應執行刑要件無涉,抗告人執此等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仍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本件所定之執行刑,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且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均見前述。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6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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