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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邱顯祥林源森廖純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琮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5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琮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琮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琮傑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蘇琮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判5次)      │     (判3次)      │                    │
├────────┼──────────┼──────────┼──────────┤
│犯  罪   日   期│101.08.01、101.08.03│101.08.07、101.08.09│101.08.21-101.08.22 │
│                │(2次)、101.08.07  │101.08.21           │                    │
│                │101.08.20-101.08.21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0653、27528號    │第20653、27528號    │第20653、27528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
│實│            │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審│            │1407、1417號        │1407、1417號        │1407、1417號        │
│  ├──────┼──────────┼──────────┼──────────┤
│  │判 決  日 期│     104.05.21      │     104.05.21      │     104.05.21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
│決│            │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  │            │1407、1417號        │1407、1417號        │1407、1417號        │
│  ├──────┼──────────┼──────────┼──────────┤
│  │判        決│     104.05.21      │     104.05.21      │     104.05.21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0047 號(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
│                │字第77號撤銷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 月,暫執行有期徒│
│                │刑2 年,羈押101.8.23-102.1.3,刑期104.8.21-106-4.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2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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