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3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治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重利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常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院經審核相關案卷資料,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於105年7月25日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妨害自由 │重利 │妨害自由 ││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共同重利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 │由罪) │ │續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 │期徒刑5月 │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95年11月07日 │95年09月24日至同年10│94年06月17日 ││ │ │中旬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年 度 案 號│96年度偵字第1350、43│96年度偵字第1350、43│95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 │38號 │38號 │等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6年度訴字第866號 │96年度訴字第86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7年11月06日 │ 97年11月06日 │ 98年12月29日 │├─┼──────┼──────────┼──────────┼──────────┤│確│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96年度訴字第866號 │96年度訴字第86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12月09日 │ 97年12月09日 │ 98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是,得易科罰金、得易│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98年度執字第1號 │98年度執字第1號 │99年度執字第572號 ││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苗栗地檢99年度執緝││ │徒刑6月) │徒刑6月) │字第269號)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2月) ││ │ │ │(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 5 │ │├────────┼──────────┼──────────┼──────────┤│罪 名│詐欺 │常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 ││ │(共同詐欺取財罪) │罪 │ ││ │ │(共同常業圖利強制使│ ││ │ │人性交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1年,減為有│ ││ │有期徒刑7月 │期徒刑5年6月 │ │├────────┼──────────┼──────────┼──────────┤│犯 罪 日 期│94年02月14日 │92年6、7月間至93年06│ ││ │ │月09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年 度 案 號│95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93年度偵字第2309號等│ ││ │等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99年度重上更(二)字│ ││實│ │ │第77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98年12月29日 │ 100年04月26日 │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01 │ ││決│ │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12月29日 │ 100年08月31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備 註│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 │99年度執字第572號 │100年度執字第2656號 │ ││ │(苗栗地檢99年度執緝│(苗栗地檢101年度執 │ ││ │字第269號) │緝字第305號) │ ││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羈押日自93年06月09│ ││ │徒刑1年2月) │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 ││ │(已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