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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康應龍吳進發高文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廖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 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嘉祥(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自民國96年 3月13日訴訟繫屬日起至今,已限制出境、出海超過 9年,因工作需要,已喪失多次升遷機會,而訴訟程序中,固可適當限制個人離開自己國家之權利,但如訴訟程序過度遲延,此種限制即有未當,而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 2款之規定,同時亦影響當事人依上開公約第14條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聲請狀誤載為第 6款)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是以被告所犯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不符合前開規定,惟自前審對被告宣告刑度已酌降至4年4月(檢察官未上訴)觀之,最終宣告刑度實已非重。懇請鈞院審酌被告離開本國之自由已經受限制 9年餘,而本案終結之日仍未定,如再予限制,實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相關規定,況被告於歷次審理期間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且本案就相關案卷事證亦已詳加調查、扣案,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供證而使案情有晦暗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之住所,現為負起家計有謀求更好收入工作之必要,爰懇請惠准所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 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7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免予羈押,嗣由被告於同日自行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而將被告釋放,檢察官並於同年 5月30日以中檢惠肅95偵8528字第09138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確定,有被告偵訊筆錄、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上開函文等在卷可稽(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28號卷第 1宗第51至60頁、第2宗第79至80頁)。

㈡被告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之巧立名目非法吸金、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炒股罪嫌,且其非法吸收資金及炒股等行為,犯罪所得及獲利均超過 1億元以上,應各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論處,並據以提起公訴;雖經原審於98年5月14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7號刑事案件繫屬中,依檢察官起訴、原審所判處之罪名及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能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另被告以其於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目前在台有固定住所,且本案相關案卷事證亦已詳加調查、扣案等語,認為自己並無逃亡或勾串滅證之可能,然被告上揭理由,均不能作為確保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之理由,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且被告是否湮滅罪證或勾串證人,應屬衡量是否予以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事由,核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措施,欠缺直接、密切之關聯性,均難據此認定被告無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因限制出境,致喪失許多升遷機會,未能覓得收入較高之工作云云為指摘,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未能升遷之理由僅導因於遭到限制出境一端,及其何以必須親自在國外工作,方能賺得較高之收入之理由,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工作緣故,而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又縱令被告果真如其所述,因未能出國處理工作上之相關業務,致喪失許多工作上升遷之機會及對其家庭經濟造成影響,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出境所必然伴隨之結果,衡以確保刑事案件得以順利審結、執行之公共利益,難認上開強制處分所限制被告自由、財產等權利具有何種優先地位,自不得僅憑被告空泛期待之升遷機會未能實現,即反指係因遭受限制出境緣故所致,並遽謂前揭案件審理之公共利益必須退讓。

㈣至被告固援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前段規定,說明被告所犯雖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院前審對被告宣告刑度已減至有期徒刑4年4月,且檢察官未上訴,最終宣告刑度實已非重,如再予限制出境,實有違人權等語。惟被告被訴涉犯銀行法等罪,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而本院前審(即本院103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6號)審理後就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部分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就被告所涉銀行法犯罪部分論罪科刑,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酌減其刑,然而前開更審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就此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之規定,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而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不受第一審判決或更審前歷次第二審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自仍有依起訴書所載前揭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等規定論罪之可能。而前開罪名均屬法定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3款之規定,其自由刑之上限應為有期徒刑15年,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前段關於「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 8年」規定之適用。且即令檢察官未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理後,如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非可據此而謂被告已無受重刑宣判之虞。被告徒執前詞為辯,亦有未洽,不足為採。

㈤另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雖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就限制出境、出海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案情後,認為保全被告本案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對被告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且係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無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是被告以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相關規定,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任被告出境、出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55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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