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文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馨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文馨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張文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張文馨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張文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判5次)│有期徒刑3月(判3次)│有期徒刑5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8.1、101.8.3(2 │101.8.7、101.8.9、 │101.8.21-101.8.22 ││ │次)、101.8.7、 │101.8.21 │ ││ │101.8.20-101.8.21 │ │ │├───────┼──────────┼──────────┼──────────┤│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第 ││機關年度及案號│第20653、27528號 │第20653、27528號 │20653、27528號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事實審│ │1627號、103年度上易 │1627號、103年度上易 │1627號、103年度上易 ││ │ │字第1407、1417號 │字第1407、1417號 │字第1407、1417號 ││ ├───┼──────────┼──────────┼──────────┤│ │判 決│104.5.21 │104.5.21 │104.5.21 ││ │日 期│ │ │ │├───┼───┼──────────┼──────────┼──────────┤│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判 決│ │1627號、103年度上易 │1627號、103年度上易 │1627號、103年度上易 ││ │ │字第1407、1417號 │字第1407、1417號 │字第1407、1417號 ││ ├───┼──────────┼──────────┼──────────┤│ │判決確│104.5.21 │104.5.21 │104.5.21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金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3 ││ │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2年,││ │刑期104.11.16-106.7.4,羈押101.8.23-102.1.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