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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施慶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田鸛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鸛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田鸛豪因犯重利、強制、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部分(計3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編號3至4部分(計3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均經確定在案,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更重於上開各判決原定之應執行刑與受刑人其餘所犯未曾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即編號2、5部分,計2罪)所處之刑,經全部加總後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即2月+1年+6月+6月)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暨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強制罪(計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計2罪),雖均與妨害自由犯罪相關,惟構成罪名不同,且與其另所犯重利、竊盜等罪(共計5罪)罪質相異,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6月;以及衡諸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又受刑人行為後(即附表編號1、2部分),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最先行為時(即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其後該條於98年1月21日經公布條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即附表編號2部分適用之行為時法),將「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改列於該條第8項。嗣後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又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既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適用修正後(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規定,在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將仍得易科罰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本件關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附此敘明。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共計7罪),雖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計1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田鸛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重利 │ 強制 │ 竊盜 │├───────────┼───────────┼───────────┼───────────┤│宣 告 刑│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1日 │1000元折算1日 ││ │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①95年底間某日 │ 98.09.23 │ ①102.05.08 ││ │②95年底間某日 │ │ ②102.05.09 ││ │③95年底至96年1月8日間│ │ ││ │ 某日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新北地檢 │ 新北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3336、511│98年度偵字第27201號、 │102年度偵字第15588、17││ │7號 │99年度偵字第8975、1724│574號 ││ │ │4號 │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0號 │ 101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103.04.03 │ 103.06.18 │ 104.09.09 │├─┼─────────┼───────────┼───────────┼───────────┤│確│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0號 │ 101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05.13 │ 103.06.18 │ 104.09.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13115號(編號1已定應執 │2534號(已易科罰金執行 │14866號(編號3-4已定應 ││ │行刑有期徒刑2月,並經 │完畢)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 5 │ (以 下 空 白)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 恐嚇危害安全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犯 罪 日 期│ 102.05.10 │ 102.05.19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15588、17│ 102年度偵字第22524號 │ ││ │574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4.09.09 │ 104.11.24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09.09 │ 104.11.24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是 │ 是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14866號(編號3-4已定應 │2248號 │ ││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 │ │ ││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9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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