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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姚勳昌胡宜如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洋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洋毅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洋毅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向李宜松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投注站簽賭下注多次,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簽注,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三星」可得57,000元,「四星」則為750,000元,若未簽中簽注金則歸李宜松及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與李宜松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李洋毅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故對於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洋毅曾於105年1月30日以同一通訊軟體「LINE」傳訊及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向李宜松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簽賭,而與李宜松賭博財物之犯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未據上訴,業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相關案件報告書、調查(李宜松)筆錄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

㈡本案被告李洋毅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及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向李宜松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簽賭下注多次,業據被告李洋毅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李宜松於前案證述其係自104年12月底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綽號「尚文」即被告李洋毅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簽注六合彩等情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洋毅於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止,已與李宜松賭博財物,應堪採信。

㈢本案被訴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事實,係由被告李洋毅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向李宜松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簽賭,先後所為賭博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被告接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是以,被告之賭博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部分犯行與本案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法院疏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免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