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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坤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坤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堂兄林文忠因病於案發那段時間住院,基於姻親手足之情份,在住院醫療院所照顧,導致工作暫斷無收入,在家庭經濟開銷壓力下萌生歹意,做下不該有之行為,本應為所犯之罪接受法律制裁,惟因被告上有年邁祖母及母親,下有稚女,均無謀生能力,被告為現今唯一經濟來源者,平常雖為臨時工,收入尚可支撐家庭所需之開銷,若因此案件接受矯正7 個月的刑期,那整個家庭所面臨困境讓人無法想像,盼能念及被告家庭因素,因經濟壓力下一時所作錯誤的行為,能網開法外之門,再給予被告協議法內可行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 105年4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核醫大樓14樓3415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病房內,乘洪文治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洪文治所有放在床頭充電之IPHONE 6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8,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適洪文治醒來欲上廁所,發現手機失竊,經護理站向保全人員反映並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 4時15分許,被告欲離開該醫院時,在該醫院急診室為保全人員陳朝益發現攔阻,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竊取之手機 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治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陳朝益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手機照片1張、查獲現場圖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因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上有年邁祖母及母親,下有稚女,均無謀生能力,被告為現今經濟唯一來源者,若因此案接受矯正 7個月的刑期,整個家庭將面臨困境,盼能念及被告家庭因素,其因經濟壓力下一時所作錯誤的行為,能網開法外之門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係為竊取後變賣換取現金花用、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取手機之價值、得手後旋為警查獲而已將手機發還證人洪文治、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臨時工,日薪1,100元、離婚,有3個女兒,須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7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其係因家庭經濟開銷壓力下萌生歹意,且有老邁長輩及稚女需要照顧等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然就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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