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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24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登俊賴妙雲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榕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俊榕(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本案被告雖駕車肇事離開現場,然有考量被害人立場,所以留下友人何建祥在場代為處理車禍相關之事、並報警等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被告已維護公共安全及保護當事人生命財產安全,更無遺棄情況,犯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然原審未考量此行為而判處一年二月,稍嫌過重,另台中地院曾判決與被害人和解也取得被害人原諒案件而從輕量刑六個月,如此比較,被告是否被科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而原審已就被告有罪自白詳予調查後,認為其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有罪判決,主要係以下列各情為判斷依據: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如妘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時,證人黃寶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故現場照片2張、被告何健祥、證人黃寶鳳指認被告林俊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何健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許如妘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被告提起上訴,雖辯以現場有留下友人何健祥在場代為處理云云,然該友人何健祥為係為使被告隱避而留於現場以為頂替,並非為代被告處理車禍事宜而留於現場(其頂替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是何健祥留於現場乙情顯與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執此上訴空口否認有遺棄情況云云,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調查,自無具體理由。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理由並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林俊榕肇事致證人許如妘受有前揭傷勢,其明知證人許如妘已受傷,竟未協助就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逕行逃離現場,置證人許如妘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被告林俊榕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上情,顯有悔意,並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且被告林俊榕已與證人許如妘和解,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95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林俊榕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跟家人去打工、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敘明被告雖已與證人許如妘和解,然其既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諭知緩刑。經核原審量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雖稱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項,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其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2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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