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8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孟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李孟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孟原(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見)。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依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定應執行刑之例,參考板橋地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該件所犯之毒品與竊盜等罪,合刑共計42個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後,為22個月(1年10月);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該件所犯毒品等案,原經板橋地院定應執行刑為76個月(6年4月),向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後,另更定應執行刑為54個月(4年6月),相較於受刑人本件裁定刑,顯然有欠公允。為此,請撤銷原審裁定,重新定刑,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單一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0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個別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過度壓抑或破壞。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不宜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此應亦屬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6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同原裁定之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復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在案。觀之抗告人前犯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而言,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原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確定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所犯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原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確定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所犯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各罪,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1091號確定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如附表所示各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411號卷及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
(二)而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中刑期最長者為3年10月(即附表編號3),各刑合併之刑期雖為38年1月,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不得逾有徒刑30年,故以30年計;又因附表編號3至6、編號7至10、編號11至16,分別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年,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更重於上開各判決宣告刑及原定之應執行刑加總後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10月(即10月+4月+5年+8月+6年)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竊盜罪、業務過失傷害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等各罪觀之,抗告人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或轉讓予他人,一再觸犯法紀,且不思進取,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而犯竊盜犯行,並因無照駕駛而撞傷他人,但被告所犯各罪中,其中編號3至6、編號11至16,先後有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罪質相同,且係於10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7日之短期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密集接近,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為3年10月,販賣對象之人數僅為4人(李思恩1次,林友文1次,吳定紘2次,劉怡菁6次),散布毒品的範圍尚屬有限,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僅有1次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有4次是2000元,5次是1000元,堪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顯見被告非屬鉅量鉅額交易的大毒梟,故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未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復未說明理由,雖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顯然未參酌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實有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原審定應執行之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爰整體考量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犯數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並犯有罪質不同之竊盜罪、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衡諸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