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琮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5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琮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琮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琮傑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蘇琮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判5次) │ (判3次) │ │ ├────────┼──────────┼──────────┼──────────┤ │犯 罪 日 期│101.08.01、101.08.03│101.08.07、101.08.09│101.08.21-101.08.22 │ │ │(2次)、101.08.07 │101.08.21 │ │ │ │101.08.20-101.08.21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0653、27528號 │第20653、27528號 │第20653、27528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 │實│ │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審│ │1407、1417號 │1407、1417號 │1407、1417號 │ │ ├──────┼──────────┼──────────┼──────────┤ │ │判 決 日 期│ 104.05.21 │ 104.05.21 │ 104.05.21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 │決│ │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 │ │1407、1417號 │1407、1417號 │1407、1417號 │ │ ├──────┼──────────┼──────────┼──────────┤ │ │判 決│ 104.05.21 │ 104.05.21 │ 104.05.21 │ │ │確 定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0047 號(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 │ │字第77號撤銷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 月,暫執行有期徒│ │ │刑2 年,羈押101.8.23-102.1.3,刑期104.8.21-106-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