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蕭裔秦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8號;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0560、15329、15330號、101年度偵字第1313、1314、1315、1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裔秦(下稱再審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核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判、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蕭裔秦具狀聲請再審,經核並未附具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之繕本,則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相關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