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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侵入住居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郭同奇紀文勝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居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6、572、573、574、

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慶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某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擅自侵入梁淑娟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舊宅蟄居其中;嗣鄰人通知梁淑娟該址遭人入住,梁淑娟於同年月31日傍晚6 時許,偕警進入屋內查看,當場發現被告林嘉慶而查獲。因認被告林嘉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嘉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梁淑娟之證述、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梁淑娟同意,即擅自進入該屋內之事實,惟辯稱:那間房子很早就沒有人居住,屋頂已經有坍塌,雜草也長得很高,外面的牆也有破洞,其是從牆的破洞進入的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是個人之住居權,著重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因此,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從而,由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故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實際遷入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是若侵入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相繩。

㈡、證人梁淑娟業於警詢時證稱:以前是我父親1人在此居住,因我父親身體狀況不好,於102年間轉住養老院後,我大概每3至4個月會固定回來巡視,所以房子這段時間暫時無人居住等語(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19139號警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平常那邊我們沒有在住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0487號卷第19頁),且依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該處所之設施陳舊,房屋內部雜亂,部分器材已遭竊取、破壞而不堪用,可見上開房屋原為證人梁淑娟之父親居住地點,惟其父親前已至他處而未在該處居住,而證人梁淑娟本人亦未居住該處,顯見該處所為無人實際遷入居住之空屋。基此,被告所為即難認係侵入住宅。

㈢、基上說明,被告雖有於前揭時間,未經證人梁淑娟或其父親同意,即擅自進入前揭住宅內之事實,然該住宅已無人實際遷入居住,被告無故侵入該空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入住居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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