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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胡忠文邱顯祥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建宏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用以收取詐欺取得之贓款,並可使檢警不易追查,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31日19時30分許前某日,在某地,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已成年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以掩飾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有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金額、匯款時間、地點,均如附表所示)。被騙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趙文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戴文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韋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陳俊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宏(下稱被告)於原審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7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給任何人,我有問過律師,他說現在有一種方式是只要去領錢,有經過提款機,就可以盜拷,可能是這樣被盜用云云。於本院辯稱:我原將提款卡、存摺、印章、健保卡都放在前女朋友那裡,我沒有交給詐騙集團,100年時也有類似情形,在當兵前也是被叫去做筆錄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親自開立並由被告使用,曾於101年2月間以金融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附卷(見警卷第49頁)、VISA金融卡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25頁)可憑。又被告之郵局帳戶係於104年8月21日列為警示帳戶,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被告於104年8月21日警詢所稱:我於今日即104年8月21日16時許前往英才路上的英才郵局要領錢時,才發現我的帳戶被設成警示帳戶,無法提領金錢等語(警卷第7頁);被告於本院亦供承:我有將提款卡、存摺、印章、健保卡都放在前女朋友那裡。在監獄執行時(按於101年5月22日入監,於103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約102年年終時,我前女友將金融卡、印章寄還到我姑姑家即北屯路地址,之後都由我保管,直到我去郵局領錢,郵局的人說帳戶有問題,將我金融卡收走等語(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印章,於102年年終至104年8月21日前往台中市英才郵局領錢時,均由被告保管。告訴人趙文豪等4人確實因被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趙文豪等4人於警詢時指述遭人詐騙匯款之經過綦詳(見警卷第15至25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4月6日中管字第1061800706號函(原審卷第4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趙文豪等4人犯行所用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104年8月21日警詢時辯稱:我於104年8月初還有領過錢,到同年月21日16時許至英才郵局領款時,才發現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云云(警卷第7頁反面)。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則稱:104年7月2日是我領出3,000元、5,000元,但同年月31日之1萬6,000元不是我提款的,之後的款項也不是我提領。我於同年月底去英才郵局補辦存摺、金融卡,因為我工作薪轉要用。郵局帳戶的存摺在我前女友廖慧涵家,我女友說已經丟掉了。我7月底去英才郵局補辦時,郵局說我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沒有辦成。(後改稱)是8月底去英才郵局云云(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被告就最後一次係何時使用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何時發現郵局帳戶遭凍結及有無申請金融卡補發等節,前後所辯不一。又我國自99年間全面停用磁條金融卡後,目前使用之晶片金融卡縱經側錄,亦無從製成新卡,且依現有科技,更無從以側錄方式得知該金融卡之密碼,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2.被告於104年8月21日警詢時本辯稱:我曾於104年6或7月間接獲台新商業銀行人員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辦信用貸款,並要我把郵局存摺封面、內頁用LINE傳給對方,因為我有把密碼寫在裡面,可能被對方看到云云(見警卷第8頁)。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則改稱:郵局帳戶的存摺在我前女友廖慧涵家,我女友說已經丟掉了。我7月底(後改稱8月底)去英才郵局補辦時,郵局說我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沒有辦成云云(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於本院稱:102年年終,伊前女友除存摺外,將金融卡、印章寄到北屯路伊姑姑家,至104年8月間均由伊保管云云,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本件告訴人趙文豪、戴文傑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後,係以金融卡提領,有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函文可證。被告之郵局金融卡自102年年終,至104年8月間均由被告保管。本案告訴人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於104年8月1、6日以卡片提款。被告辯稱其未將金融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與事實不符。

3.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金融卡未曾交給他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既自陳為高中畢業、已服兵役、有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而上開帳戶係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向郵局申辦,足認被告實有相當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既自承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02年年終至104年8月21日間,未曾交給他人。則本案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若非被告提供給他人,他人實無從取得,是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辦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將之交付他人供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被告否認犯罪,不能採信。

三、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原審法院調查真正詐騙被害人的那些人等語。原審法院以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並未依照法律規定聲請,無從依其聲請進行調查。且與被告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為上開詐欺犯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此外別無其他參與犯罪行為,則被告對於該受領帳戶資料之他人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尚難預見或有所認識。即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是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趙文豪等4人,根據上開說明,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幫助犯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趙文豪等4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趙文豪等4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使被害人等4人受有共12萬元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趙文豪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其為本件犯行時係在假釋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已婚、育有1名1歲之子女,與小孩、配偶同住,父母均健在,然已經離異,受僱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被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金融卡、密碼,固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未扣案,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 匯  款  時  間 │證據                        │
│號│      │                        │(金額:新臺幣)│                            │
├─┼───┼────────────┼────────┼──────────────┤
│1│趙文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7 月│趙文豪於同年8 月│1.趙文豪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
│  │      │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1 日13 時24 分許│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接網際網路後,至8891中古│,以臨櫃匯款之方│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  │      │車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式匯款3 萬元。  │  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
│  │      │BMW 廠牌X6型號中古車之不│                │  警卷第26至27、29至30頁)  │
│  │      │實廣告,致趙文豪於同年月│                │2.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存明細(│
│  │      │31日19時30分許在該網站瀏│                │  見警卷第91頁)            │
│  │      │覽該廣告後,因此陷於錯誤│                │3.告訴人趙文豪與「林先生×6 │
│  │      │,主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張│
│  │      │絡,並依對方指示先將定金│                │  (見警卷第91頁)          │
│  │      │3 萬元匯款給對方。      │                │                            │
├─┼───┼────────────┼────────┼──────────────┤
│2│戴文傑│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戴文傑於同日14時│1.戴文傑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
│  │      │6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17分許,以網路銀│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接網際網路後,至8891中古│行轉帳之方式,由│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車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Porsche 廠牌Cayman型號中│行帳戶(帳號詳卷│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
│  │      │古車之不實廣告,致戴文傑│)匯款3 萬元。  │  第31至32、34至35頁)      │
│  │      │於同年月6 日7 時許在該網│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
│  │      │站瀏覽該廣告後,因此陷於│                │  內頁明細影本(見警卷第93頁│
│  │      │錯誤,主動與自稱「林木生│                │  正反面)                  │
│  │      │」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3.告訴人戴文傑與林木生LINE對│
│  │      │並依對方指示先將定金3 萬│                │  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4至95│
│  │      │元匯款給對方。          │                │  頁)                      │
│  │      │                        │                │4.8891中古車網物件詳細資料(│
│  │      │                        │                │  見警卷第95頁反面)        │
├─┼───┼────────────┼────────┼──────────────┤
│3│韋怡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韋怡君於同年月7 │1.韋怡君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
│  │      │6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日0 時15分許,以│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接網際網路後,至8891中古│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車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式,由其臺北富邦│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保時捷廠牌Macan S 型號中│商業銀行帳戶(帳│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
│  │      │古車之不實廣告,致韋怡君│號詳卷)匯款3 萬│  第36至40頁)              │
│  │      │於同年月6 日晚上在該網站│元。            │2.eATM網路理財機交易成功通知│
│  │      │瀏覽該廣告後,因此陷於錯│                │  (見警卷第96頁)          │
│  │      │誤,主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3.簡訊畫面列印資料(見警卷第│
│  │      │聯絡,並依對方指示先將定│                │  97頁)                    │
│  │      │金3 萬元匯款給對方。    │                │4.告訴人韋怡君與林木生LINE對│
│  │      │                        │                │  話資料(見警卷第98頁)    │
├─┼───┼────────────┼────────┼──────────────┤
│4│陳俊杰│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陳俊杰於同年月10│1.陳俊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  │      │8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日某時,以網路銀│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接網際網路後,至雅虎奇摩│行轉帳之方式,由│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拍賣網站,虛偽刊登出售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BENZ廠牌型號中古車之不實│行帳戶(帳號詳卷│  見警卷第41至42、46頁)    │
│  │      │廣告,致陳俊杰於同年月8 │)匯款3 萬元。  │2.臺幣活存明細(見警卷第102 │
│  │      │日15時50分許在該網站瀏覽│                │  頁反面)                  │
│  │      │該廣告後,因此陷於錯誤,│                │3.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台幣│
│  │      │主動與自稱「林木生」之該│                │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
│  │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依對│                │  (見警卷第103 至104 頁)  │
│  │      │方指示先將定金3 萬元匯款│                │4.YAHOO 奇摩網頁資料(見警卷│
│  │      │給對方。                │                │  第105 頁)                │
│  │      │                        │                │5.告訴人陳俊杰與林木生LINE聊│
│  │      │                        │                │  天紀錄(見警卷第106 至111 │
│  │      │                        │                │  頁反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