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經邱俊凱(於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期間,接續向丙○○佯以可協助補辦先前乙○○處理靈骨塔塔位等問題,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11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告知而得悉丙○○持有嘉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嘉雲寶塔」靈骨塔(下稱本案靈骨塔)權狀2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邱俊凱教導下,推由乙○○於109年12月31日撥打電話向丙○○謊稱:要為其尋找靈骨塔買家云云,再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丙○○謊稱附表所示之不詳說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物品,而詐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2萬2302元及LV包包1個(價值據丙○○稱為4萬元),期間,丙○○並將本案靈骨塔權狀2紙等文件交予乙○○,乙○○再交給邱俊凱,惟乙○○等人始終未為丙○○出售本案靈骨塔,亦未返回款項,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共犯邱俊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2、44、51至59、199至20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嘉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2紙②兆豐銀行榮總分行之存摺內頁影本③110年3月4日「買賣委託合約書」(其上記載商品名稱:如附件、數量:如附件,立契約人甲、乙方則空白)④被告寫給告訴人之信⑤告訴人與被告(暱稱「Z00000000000000oud.com」)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⑥告訴人與暱稱「阿凱」(邱俊凱)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101、119至17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邱俊凱)(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固有數次以不實說詞向告訴人謊稱,而先後詐得款項、取得財物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取得款項、財物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邱俊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雖詐欺案件,然該案係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佯以不實說詞詐得財物之犯罪情節顯然有異,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與邱俊凱合謀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推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說詞,向告訴人接續詐得財物,本案告訴人合計交付款項合計高達142萬2302元及LV包包1個,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太太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詐得之財物均交予共犯邱俊凱,只有拿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向丙○○謊稱之說詞 詐得款項新臺幣/物 1 110年1月11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外 更換權狀費用 10萬元 2 110年1月13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外 更換權狀費用 8萬元 3 110年1月18日10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外停車格 節稅費用 14萬元 4 110年1月25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管理室 節稅費用 5000元 5 110年3月2日17時許 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5段路旁 代書辦理費用 7萬1852元 6 110年3月初某日11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裕元花園酒店後方停車場 會計師費用 1萬7530元 7 110年3月初某日13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裕元花園酒店後方停車場 補辦權狀購買證明 7萬9630元 8 110年3月5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旁 代書辦理費用 22萬7400元 9 110年3月11日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管理室 代書、會計師補繳稅金 3萬5710元 10 110年3月底某日14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大樓外停車格 靈骨塔申請防潮、防震證明 24萬元 11 110年4月1日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管理室 靈骨塔申請防震證明未通過,須重新申請證明 2萬元 12 110年4月5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外 靈骨塔申請防震證明未通過,須重新申請證明 3萬4000元 13 110年4月11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管理室 靈骨塔申請防震證明未通過,須重新申請證明 4萬元 14 110年4月21日10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大樓外停車格 不詳買家欲以金額700多萬元支票向丙○○購買靈骨塔,禮儀公司可以先給現金,但繳交利息 29萬895元 15 110年4月23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管理室 不詳買家欲以金額700多萬元支票向丙○○購買靈骨塔,須繳交生意人買賣稅差 4萬555元 16 110年4月29日12時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大樓外停車格 取消交易,支付違約金可取回所有付款 LV牌包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