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1、9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竟因其先前受僱公司之客戶資料中有「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權狀持有人黃○○」之權狀(以下簡稱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電子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至同年5月10日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影印工坊」前,以其Iphone手機將前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電子檔之權狀持有人由黃○○變更為乙○○,並於不詳時、地將變更後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之電子檔傳送至乙○○之手機上以取信於乙○○,以便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接續詐騙行為。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變造時、地為乙○○後,復以其手機內之電子檔將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之持有人由黃○○變造為丁○○,並交由不知情之「○○影印工坊」工作人員列印3張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後,於不詳時、地交給丁○○,以取信於丁○○,以便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接續詐騙行為。
二、丙○○因持有乙○○所提供之「○○石藝禮儀社提領單」(以下簡稱骨灰罐提領單),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之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在不詳之地點以其手機將前揭骨灰罐提領單拍照後,其在手機上變造為「○○石藝社骨灰罐提領單」,及將其變造為編號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6張之提領單,並於當日至「○○影印工坊」,由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列印出該6張書面提領單後,於不詳時、地交給丁○○,以取信於丁○○,並接續前揭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行為。
三、丙○○將上述變造後之電子檔存在其手機內,嗣得知甲○○、丁○○、汪○○手中持有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後轉售不成,急欲出售停損之心理,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前揭詐欺取財、變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其先取得不知情之女友莊○○所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9」7196號,此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該帳戶以下簡稱莊○○帳戶)、不知情之其胞姊邱○○所申辦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邱○○帳戶)及其所申辦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丙○○帳戶),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汪○○、甲○○、丁○○施用詐術,致汪○○、甲○○、丁○○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現金當面交付丙○○或匯款至莊○○帳戶、邱○○帳戶、丙○○帳戶等方式,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款項予丙○○。嗣於111年4月19日12時40分許,丙○○與汪○○約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交付所謂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因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丙○○所有之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只)及匯款明細2張,進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汪○○、甲○○、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1558號警卷第5至7頁、第76951號警卷第2至4頁、第4511號偵卷10至13頁、第9010號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56、142至158頁),核與證人莊○○、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1558號警卷第12、13頁、第76951號警卷第13至16、29至37頁、第4511號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44、154、159、213至217頁),並有1、告訴人乙○○遭詐騙證據:保管物品領回收據、○○石藝禮義社骨灰罈提領單4張、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電子檔、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見第1558號警卷第25至27、53至63頁、第76951號警卷第85頁、第4511號偵卷第37頁);2、告訴人甲○○遭詐騙證據:告訴人甲○○提出之承諾書、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匯出紀錄(見第76951號警卷第22至28頁);3、告訴人丁○○遭詐騙證據:告訴人丁○○提出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骨灰罐提領單6張<編號D000000-D001421>、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3張<編號0000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訊息匯出紀錄(見第76951號警卷第44至78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甲○○之委託書1張、告訴人甲○○之提領骨灰罐切結書1張、黃○○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黃○○之客戶紀錄表1張、告訴人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提領骨灰罐切結書、專案交易意見表、鄭○○之專案交易意見表、鄭○○之客戶紀錄表各1張、告訴人乙○○之提領骨灰罐切結書2張、告訴人乙○○之代刻印章同意書1張、告訴人乙○○之商品買賣同意書2張、告訴人乙○○之商品互易轉讓同意書1張、數位採證報告、現場數位鑑識報告<被告及告訴人乙○○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被告手機擷取報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被告IPHONE12手機>、○○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6日函暨檢附之邱○○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8日函檢附之丙○○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商業銀行111年5月11日函檢附之證人莊○○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偵查庭庭呈和解切結書(見第1558號警卷30至63頁、第76951號警卷第17至20、38至41、104至127、130至142頁、第4511號偵卷第28至34、46至51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證人莊○○、邱○○之帳戶,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舉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犯有洗錢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有記載被告要求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他人之帳戶,故此部分亦屬起訴範圍,且本院於歷次審理時均諭知被告另涉犯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141、211頁),併此敘明。
2、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改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即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始有變造論之(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把黃○○的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在手機上變造為權狀持有人分別為告訴人乙○○和丁○○,並且將變造後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電子檔傳給告訴人乙○○及列印3張不同編號的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紙本給告訴人丁○○。另外我將告訴人乙○○給我的「○○石藝禮儀社提領單」在手機上變造為「○○石藝社骨灰罐提領單」,並且列印6張不同編號的紙本交給告訴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足認被告係就他人已製作完成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變更其內容,所為應屬「變造」,且被告將變造後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電子檔傳給告訴人乙○○,該電子檔為電磁紀錄,自屬準私文書並行使準私文書。被告將變造後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電子檔列印3張不同編號的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紙本給告訴人丁○○,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是被告將該變造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之電磁紀錄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行使之,應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始為適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因仍適用同一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變造上述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等,並分別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使告訴人等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證人莊○○、邱○○之帳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告訴人乙○○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因仍適用同一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中各有接續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工坊」之人員列印前揭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及骨灰罐提領單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而附表一編號1至3,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利用莊○○及邱○○之帳號,要求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該等帳號,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各減輕其刑。
6、本院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位未成年女兒,被告目前另案羇押中,女兒與被告之母親共同生活,被告羈押前從事便當業,月入約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利用骨灰位及骨灰罐等行銷詐騙方式,多次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以他人之帳戶做為匯款之犯罪工具,造成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害,被告雖與告訴人乙○○、甲○○調解成立,惟因被告尚在羈押中,均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7、不定應執行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惟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為減少重複裁判,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詐騙告訴人等之金錢,有部分係要求告訴人匯入證人莊○○及邱○○之帳號,有部分係以現金交給被告,故依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被告因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共計341,500元,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共計245,000元,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共計952,270元,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爰依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絡詐騙告訴人等所用及用來變造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及骨灰罐提領單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3、扣案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紙及骨灰罐提領單6紙,均為被告變造用來詐騙告訴人丁○○之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變造後用來詐騙告訴人乙○○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係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予告訴人乙○○,及持有人黃○○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均因該電子檔係儲存在扣案之被告前揭手機內,該手機既已宣告沒收,此部分則毋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告訴人等交予被告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項次 交付或匯款日期及方式 金額(元) 論罪科刑 1 乙○○ 被告於111年3月30日17時許,偽冒「黃○○」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予居住於嘉義市的汪○○,佯稱其所寄放骨灰罈過期需支付保管費用,而要求乙○○匯款1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1 告訴人乙○○於同年月日17時41分許,至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現金存款方式,匯款12,000元至莊○○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I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只)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被告於111年3月31日下午某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予居住於嘉義市的汪○○,佯稱其所投資買賣的靈骨塔退稅100萬元需支付費用8萬元,而要求乙○○至嘉義市嘉義公園面交款項。 2 告訴人乙○○於同年月日下午某時許,至嘉義市嘉義公園(近啟明路),當面交付被告80,000元 。 80,000 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下午某時許,向汪○○佯稱其所投資買賣的靈骨塔、骨灰罐等尚需支付雜項費用10,500元,而要求乙○○至嘉義市民權路面交款項。 3 告訴人乙○○於同年月日下午某時許,至嘉義市○○路00號前,當面交付被告10,500元。 10,500 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下午某時許,向汪○○佯稱其所投資買賣的骨灰罐過期需再補繳倉庫存放費用,而要求乙○○至嘉義市民權路面交款項。 4 告訴人乙○○於同年月日下午某時許,至嘉義市○○路00號前,當面交付被告48,000元。 48,000 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許,向汪○○佯稱其所投資買賣的骨灰罐存放位置不夠需再購買,費用為126,000元,而要求乙○○先繳交訂金20,000元,並與乙○○約在嘉義市民權路面交款項。 5 告訴人乙○○於同年月日下午16時許,拿其所有之金融卡告知被告密碼後,由被告至嘉義市啟明路萊爾富超商ATM提領20,000元。 20,000 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許,向汪○○佯稱其所投資買賣的骨灰罐存放位置不夠需再購買,費用為126,000元,而要求乙○○再繳交60,000元,並與乙○○約在嘉義市民權路面交款項。 6 告訴人乙○○於同年月日下午某時許,至嘉義市○○路00號前,當面交付被告60,000元。 60,000 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上午某時許,向汪○○佯稱其所投資買賣的靈骨塔需至淡水私立○○墓園繳交權狀訂金23,000元,而要求乙○○匯款2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7 告訴人乙○○於同年月日11時48分許,至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現金存款方式,匯款23,000元至莊○○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000 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下午某時許,向汪○○佯稱其所投資買賣的靈骨塔需至淡水私立○○墓園繳交權狀費用260,000元,而要求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乙○○告知被告僅有8,000元,被告則要求其有多少匯多少。 8 告訴人乙○○於同年月日16時46分許,至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現金存款方式,匯款8,000元至莊○○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向汪○○佯稱其所投資買賣的靈骨塔需至淡水私立○○墓園繳交權狀費用260,000元,而要求乙○○至嘉義市面交補足款項。 9 告訴人乙○○於同年月日下午12時40分許,至嘉義市○○路00號前,欲當面交付被告80,000元時,為到場警方查獲而未遂。 80,000 2 甲○○ 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居住於嘉義市的甲○○,佯稱有客戶要買靈骨塔塔位,以圓罐加價換購四方罐為由,致甲○○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 告訴人甲○○於同年月日16時40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I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只)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被告於110年1月25日10時3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居住於嘉義市的甲○○,佯稱有捐贈靈骨塔塔位可以減稅為由,致甲○○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2 告訴人甲○○於同年月日17時33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2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居住於嘉義市的甲○○,佯稱有捐贈靈骨塔塔位可以減稅為由,致甲○○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3 告訴人甲○○於同年月日15時30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 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2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居住於嘉義市的甲○○,佯稱有捐贈靈骨塔塔位可以減稅為由,致甲○○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4 告訴人甲○○於同年月日15時40分許,以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000 被告於110年4月4日14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居住於嘉義市的甲○○,佯稱有捐贈靈骨塔塔位可以減稅為由,致甲○○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5 告訴人甲○○於同年月日14時29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6,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0 被告於110年4月7日8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居住於嘉義市的甲○○,佯稱靈骨塔塔位需繳稅為由,致甲○○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6 告訴人甲○○於同年月日20時23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 被告於110年4月7日8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居住於嘉義市的甲○○,佯稱靈骨塔塔位需繳稅為由,致甲○○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7 告訴人甲○○於同年月日20時27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 3 丁○○ 被告於110年5月4日14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1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5時許,在○○銀行○○分行外,當面交付被告80,000元。 80,000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I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只)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被告於110年5月5日13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2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被告37,000元。 37,000 被告於110年5月7日13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3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被告52,000元。 52,000 4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2時56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 5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9時32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 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0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6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0時25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 7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5時51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 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0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8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2時02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 被告於110年5月12日10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9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5時04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0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10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4時42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 被告於110年5月14日10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11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8時16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 被告於110年5月17日10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12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9時24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 被告於110年5月21日10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繳交手續費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13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7時51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 被告於110年5月22日10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繳交手續費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14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7時27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 被告於110年5月24日10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處理先前遭劉○○詐騙購買靈骨塔塔位,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15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0時10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 16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0時11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 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17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5時43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 被告於110年5月28日11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18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4時52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 19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7時44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 被告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20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7時01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 被告於110年6月5日11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21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2時40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 被告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油錢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22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05時40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1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23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6時39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5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00 被告於110年8月9日13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24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7時23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 被告於110年8月10日13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25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5時46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 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4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買方購買牌位費用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26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4時39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000 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靈骨塔過戶費用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27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2時11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 被告於110年8月17日10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及補貼油錢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28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0時42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被告於110年9月6日10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及補貼油錢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29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1時10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至邱○○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 30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4時56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至丙○○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 被告於110年9月8日11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及補貼油錢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31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4時55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丙○○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及補貼油錢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32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0時53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丙○○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11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33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7時26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元至丙○○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 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11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34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3時05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00元至丙○○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500 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11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35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8時38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70元至丙○○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70 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11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36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4時10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丙○○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 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1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37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1時53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丙○○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11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38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5時33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丙○○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 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11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被告補貼費用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39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2時21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00元至丙○○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 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11時許,向丁○○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丁○○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淡水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丁○○,而行使之。 40 告訴人丁○○於同年月日11時18分許,以其○○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600元至丙○○開立○○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0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委託書 1張 甲○○ 2 提領骨灰罐切結書 1張 甲○○ 3 客戶紀錄表 1張 黃○○ 4 專案交易確定排賣表 2張 陳○○ 5 專案交易意見表 1張 江○○ 6 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丁○○ 7 委託書 1張 丁○○ 8 提領骨灰罐切結書 1張 丁○○ 9 專案交易意見表 1張 丁○○ 10 專案交易意見表 1張 鄭○○ 11 客戶紀錄表 1張 鄭○○ 12 專案交易確定排賣表 1張 陳○○ 13 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莊○○ 14 骨灰罐提領單 4張 汪○○(已發還) 15 現金 8萬元 汪○○(已發還) 16 提領骨灰罐切結書 2張 汪○○ 17 代科印章同意書 1張 汪○○ 18 商品買賣同意書 2張 汪○○ 19 商品戶易轉讓同意書 1張 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