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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清安陳顯榮陳珍如

上訴人
即被告
邱俊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1號、第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均撤銷。

邱俊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23、15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自己所犯深感悔意,積極與被害人和解,雖前因另案羈押而無法履行賠償事宜,惟被告現經交保在外,重回家中○○店工作,已有穩定正當收入,被告除得依收入情況履行賠償外,仍欲與另一被害人鄭圭秀調解,以彌補自己所犯錯誤,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參以被告僅○○畢業,經濟狀況為免持,已離婚,家中尚有1名9歲女兒,及罹有子宮内膜惡性腫瘤之母親需扶養照護,被告犯後已深刻反省,決心痛改前非等情,原審量刑猶有過重之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規定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據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2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依與被害人江素菱、何玉雪於原審成立調解之條件,分期賠償被害人2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可按(本院卷第129-130、173-175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尚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利用被害人之信任,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並以他人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製造金流斷點,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鄭圭秀達成和解,但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汪素菱、何玉雪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佳。綜合被告之素行(另因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所得之財物,肇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中○○,月收入約新台幣0-0萬元,已離婚、育有一女,現與母親、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3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此部分審酌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其利用骨灰位及骨灰罐等行銷詐騙方式,多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以他人之帳戶做為匯款犯罪工具,造成金流斷點,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審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復審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間,未與附表編號3被害人鄭圭秀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徵得其諒解,無再予減輕之必要;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定執行刑之理由: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犯數罪,然原審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為減少重複裁判,依上開說明,而不另定其執行刑;本院為保障被告就定執行刑之審級利益,亦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項次  交付或匯款日期及方式 金額(元)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汪素菱 被告於111年3月30日17時許,偽冒「黃裕祥」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予居住於嘉義市的汪素菱,佯稱其所寄放骨灰罈過期需支付保管費用,而要求汪素菱匯款1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1 告訴人汪素菱於同年月日17時41分許,至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現金存款方式,匯款12,000元至莊子萱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 邱俊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只)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邱俊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予居住於嘉義市的汪素菱,佯稱其所投資買賣的靈骨塔退稅100萬元需支付費用8萬元,而要求汪素菱至嘉義市○○公園面交款項。 2 告訴人汪素菱於同年月日下午某時許,至嘉義市○○公園(近○○路),當面交付被告80,000元。 80,000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向汪素菱佯稱其所投資買賣的靈骨塔、骨灰罐等尚需支付雜項費用10,500元,而要求汪素菱至嘉義市○○路面交款項。 3 告訴人汪素菱於同年月日下午某時許,至嘉義市○○路00號前,當面交付被告10,500元。 10,500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向汪素菱佯稱其所投資買賣的骨灰罐過期需再補繳倉庫存放費用,而要求汪素菱至嘉義市○○路面交款項。 4 告訴人汪素菱於同年月日下午某時許,至嘉義市○○路00號前,當面交付被告48,000元。 48,000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向汪素菱佯稱其所投資買賣的骨灰罐存放位置不夠需再購買,費用為126,000元,而要求汪素菱先繳交訂金20,000元,並與汪素菱約在嘉義市○○路面交款項。 5 告訴人汪素菱於同年月日下午16時許,拿其所有之金融卡告知被告密碼後,由被告至嘉義市○○路萊爾富超商ATM提領20,000元。 20,000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向汪素菱佯稱其所投資買賣的骨灰罐存放位置不夠需再購買,費用為126,000元,而要求汪素菱再繳交60,000元,並與汪素菱約在嘉義市○○路面交款項。 6 告訴人汪素菱於同年月日下午某時許,至嘉義市○○路00號前,當面交付被告60,000元。 60,000     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上午某時許,向汪素菱佯稱其所投資買賣的靈骨塔需至○○私立○○墓園繳交權狀訂金23,000元,而要求汪素菱匯款2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7 告訴人汪素菱於同年月日11時48分許,至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現金存款方式,匯款23,000元至莊子萱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000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向汪素菱佯稱其所投資買賣的靈骨塔需至○○私立○○墓園繳交權狀費用260,000元,而要求汪素菱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惟汪素菱告知被告僅有8,000元,被告則要求其有多少匯多少。 8 告訴人汪素菱於同年月日16時46分許,至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現金存款方式,匯款8,000元至莊子萱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向汪素菱佯稱其所投資買賣的靈骨塔需至○○私立○○墓園繳交權狀費用260,000元,而要求汪素菱至嘉義市面交補足款項。 9 告訴人汪素菱於同年月日下午12時40分許,至嘉義市○○路00號前,欲當面交付被告80,000元時,為到場警方查獲而未遂。 80,000   2 何玉雪 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居住於嘉義市的何玉雪,佯稱有客戶要買靈骨塔塔位,以圓罐加價換購四方罐為由,致何玉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1 告訴人何玉雪於同年月日16時40分許,以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 邱俊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只)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邱俊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於110年1月25日10時3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居住於嘉義市的何玉雪,佯稱有捐贈靈骨塔塔位可以減稅為由,致何玉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2 告訴人何玉雪於同年月日17時33分許,以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2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居住於嘉義市的何玉雪,佯稱有捐贈靈骨塔塔位可以減稅為由,致何玉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3 告訴人何玉雪於同年月日15時30分許,以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     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2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居住於嘉義市的何玉雪,佯稱有捐贈靈骨塔塔位可以減稅為由,致何玉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4 告訴人何玉雪於同年月日15時40分許,以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000     被告於110年4月4日14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居住於嘉義市的何玉雪,佯稱有捐贈靈骨塔塔位可以減稅為由,致何玉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5 告訴人何玉雪於同年月日14時29分許,以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6,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0     被告於110年4月7日8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居住於嘉義市的何玉雪,佯稱靈骨塔塔位需繳稅為由,致何玉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6 告訴人何玉雪於同年月日20時23分許,以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     被告於110年4月7日8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居住於嘉義市的何玉雪,佯稱靈骨塔塔位需繳稅為由,致何玉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7 告訴人何玉雪於同年月日20時27分許,以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   3 鄭圭秀 被告於110年5月4日14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1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5時許,在兆豐銀行○○分行外,當面交付被告80,000元。 80,000 邱俊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只)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上訴駁回。   被告於110年5月5日13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2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被告37,000元。 37,000     被告於110年5月7日13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3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當面交付被告52,000元。 52,000      4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2時56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      5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9時32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     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0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6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0時25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      7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5時51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     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0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8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2時02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     被告於110年5月12日10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9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5時04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0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10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4時42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     被告於110年5月14日10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11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8時16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     被告於110年5月17日10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12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9時24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     被告於110年5月21日10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繳交手續費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13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7時51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     被告於110年5月22日10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繳交手續費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14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7時27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     被告於110年5月24日10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處理先前遭劉建宏詐騙購買靈骨塔塔位,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15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0時10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      16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0時11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     被告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17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5時43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     被告於110年5月28日11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18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4時52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      19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7時44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     被告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20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7時01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     被告於110年6月5日11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補辦產權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21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2時40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     被告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油錢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22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05時40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1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23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6時39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5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00     被告於110年8月9日13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24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7時23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     被告於110年8月10日13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25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5時46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     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4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買方購買牌位費用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26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4時39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000     被告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靈骨塔過戶費用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27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2時11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     被告於110年8月17日10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及補貼油錢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28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0時42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被告於110年9月6日10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及補貼油錢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29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1時10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至邱凌逸開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      30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4時56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至邱俊凱開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     被告於110年9月8日11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及補貼油錢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31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4時55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邱俊凱開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及補貼油錢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32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0時53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邱俊凱開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11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33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7時26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00元至邱俊凱開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     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11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34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3時05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00元至邱俊凱開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500     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11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35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8時38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70元至邱俊凱開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70     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11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36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4時10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邱俊凱開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     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1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37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1時53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邱俊凱開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11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38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5時33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邱俊凱開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     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11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被告補貼費用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39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2時21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00元至邱俊凱開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     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11時許,向鄭圭秀佯稱可協助補辦先前向劉建宏所購買靈骨塔塔位,以支付代辦費用名義,致鄭圭秀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並交付偽造之○○私立○○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3張、「○○石藝社」提領單6張予鄭圭秀,而行使之。 40 告訴人鄭圭秀於同年月日11時18分許,以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600元至邱俊凱開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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