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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簡源希楊陵萍林美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俊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凱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邱俊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3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3年9月1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1至12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利用骨灰位等行銷詐騙,再以他人帳戶做為匯款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附表編號1,3罪),及參與詐騙越南籍人士(附表編號2,1罪),犯罪類型雖與詐欺、洗錢有關,惟犯罪手段、情節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所犯),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以及被害人受害總額;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邱俊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1罪) ②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1罪) ③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1日至111年4月19日 111年5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1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9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9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9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04號(附表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9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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