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明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判決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述發現帳戶失竊之時間不一致,即認有欺瞞圖脫罪之嫌,然此實因被告頭部曾遭重擊,記憶力嚴重退化所致,且一般人除非特意留心,否則亦無從記得一個月前事件發生之正確時間,又被告因記憶力退化之故,而於金融提款卡外之塑膠套上記載提款密碼,原審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難接受,且被告家境清寒,育有四女、一母,家徒四壁,即便大門深鎖,稍加使力即可開啟,請查證再做定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二)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安惠芳、蔡月卿、證人即被害人簡華琳、劉天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31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5至56頁),及卷附之告訴人安惠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安惠芳新莊民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安惠芳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月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據;被害人簡華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據、被害人簡華琳收受詐欺不法份子發送指示匯款帳戶簡訊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7月15日中管字第1051801893號函檢附被害人劉天助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查聯等(見警卷第17、21至22、24至26、27、29至30、32至33、34-2、41至43、45、48、54-1至55頁;原審卷第49至50頁),而認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確有遭詐欺不法份子用以訛騙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乙節。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4年7月底在家中發現遺失,未去報案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卻稱:伊發現遺失後還沒報案就被豐原分局通知去製作筆錄,差不多是那個時候才知道有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然被告接受員警調查之日期為104年9月23日,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已有2個月之間隔,再依被告警詢中供稱104年7月底發現帳戶遺失,與其在原審審理時稱大概於遭通知前往接受調查之同一時間才知道帳戶遺失不符,則被告帳戶遺失之說是否可採,已非無疑。⑵又被告雖以曾遭人勸說出售帳戶金融卡置辯,然其始終未能提供慫恿出售金融帳戶友人之具體特徵、資訊以核其實,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稱:伊帳戶係與女兒郵局帳戶提款卡一起遺失,伊女兒郵局提款卡密碼也有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然被告另稱其女兒帳戶均未遭列為警示帳戶或經通知到案說明之情形,而若被告所辯其與女兒帳戶恐係遭人竊取轉售之情可採,其女兒之金融帳戶於相同情形下,應亦同時遭詐欺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而無可能僅被告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更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⑶再者,金融卡密碼之設定係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若逕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同置一處,無異使密碼設定喪失其防護作用,且依金融實務運作,縱有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誤輸入密碼三次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另臨櫃提款之密碼縱有遺忘,亦可持存戶本人之證件臨櫃申請確認密碼或變更密碼,而被告為成年人,且其前亦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91年度易字第97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其對於上情應甚為明瞭,故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臨櫃提款密碼是為免遺忘而書寫於提款卡及存摺上云云,亦非可採,應係其刻意將本案密碼註記於提款卡與存摺上。⑷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之他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存摺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則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尤其犯罪所得金額動輒上萬元之情形甚為常見,衡情不法份子更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故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不法份子之手,被告僅需掛失、補發,不法份子亦不致輕率使用該帳戶,更難認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致遭不法份子使用云云為可採。⑸從而,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帳戶於104年7月14日提領300元,是伊去提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應係被告於其104年7月14日提領上開300元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安惠芳依詐欺不法份子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因而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前述所辯不足採信。再敘明被告已成年且前有幫助詐欺取財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其當可預見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交付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易遭不肖分子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該等情事廣為政府及媒體宣傳報導,被告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並援引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述明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4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又被告僅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又說明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不法份子對於原審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應評價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故原審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原審附表編號1、3、4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併予審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存、提款工具,法治觀念淡薄,復造成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追索無門,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非唯對於受騙之被害人、告訴人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又衡以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量刑部分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辦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法分子藉以詐取被害人財物云云,然原審已依被告前後供述內容、被害人證述及相關事證,詳為論述認定被告犯行之理由;況被告所辯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遭竊情節,並無任何主動報案失竊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之資料可憑,且被告迄今始終未能詳細說明上開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之確切時間,以利本院查證其真實性;再者,被告縱有腦傷致記憶力欠佳,恐遺忘提款密碼之情事,亦只需在其他文件詳細記明提款密碼,並與提款卡分開放置,即可兼顧使用上之隱密性與便利性,並得發揮提醒記憶提款密碼之作用;否則,被告如在置於同處之提款卡(或塑膠套)及存摺清楚記明密碼數字,任何人一旦經手或撿拾取得,皆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費心設定密碼又有何實質作用?益徵被告應係有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同時告知提款密碼,而非單純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或塑膠套)及存摺上不慎遺失。從而,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除經原判決依相關事證予以論駁,認難以採信,或與本案無關,不影響本案判斷外,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合於上訴應敘明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