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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更字第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劉登俊賴妙雲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更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4、314、848、8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式序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應另依法聲請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許景琦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再審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附具本院上開判決書之繕本,惟並未附具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繕本供本院為審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之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更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