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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更字第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許文碩劉麗瑛周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更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炎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5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26、2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106度聲再字第58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炎勳(下稱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起訴之事由多屬違背事實舉證,檢察官明知證據皆為明顯錯誤,卻仍濫權追訴,導致地院法官先入為主之主觀意識,誤判7條重罪。若非再審聲請人上訴本院獲得平反,改判6條無罪,實則成為冤案石沈大海。

㈡本案證人曹家榮等3人不實指控致使地院法官誤判,本院法官僅以通聯為依據,實為明顯違背證據原則,本院改判指出證人證詞顯有不可信之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不實。

㈢本院判決指出證人曹家榮於民國101年9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101年6月23日已時隔多日,難以偵查追訴曹家榮施用毒品犯行,如此未能證明證人之罪刑,如何能依此證明再審聲請人販賣毒品給證人曹家榮吸食。同樣的證據,於證人曹家榮就難以偵查追訴,但再審聲請人就罪證屬實,定罪有期徒刑15年4月,明顯法律不公。

㈣再審聲請人與證人曹家榮等3人之通聯紀錄資料,警方取證時並未依法取得,且將內容資料洩漏於證人曹家榮等3人,並由證人依資料中之基地台附近地點及通訊時間指證購毒,而證人曹家榮等3人於通聯時日並未犯有施用毒品案件,卻要證人於2個多月後製作筆錄其通聯時間有購毒吸食,明顯為陷害指證。況查無證據證明證人曹家榮有犯罪,以看圖說故事指稱通訊時間為交易時間,明顯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㈤再審聲請人當時所持毒品量微,而警方取得證物及證人供詞皆為預設立場陷害,證人及再審聲請人均非有明確犯案,如證人並未犯罪,卻依通聯指證,不合情理。且警方取得通聯個資實乃違背法令,又依通聯造假事實,要證人曹家榮等3人控訴再審聲請人犯罪,雖指控7條,然經查多處地點不實或查無此地,只為陷害而造假,故錯誤百出,但陷害之心早已明顯出現,此唯一證人供詞之證據如何證明有證明力。

㈥聲請再審之新事證為:⑴證人曹家榮施用一級毒品時日已久難以偵查追訴,但卻能依此證據判決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5年4月。明顯法律衝突,同一案件一樣罪證,卻因人而異不同認定,於證人無法追訴,於再審聲請人就是有罪認定,明顯違背法令之論理法則。⑵證人曹家榮於本案指控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所依據通聯之基地台附近及通聯時間為交易時間,既在交易何需通電話,於理不合。而通聯紀錄取得實為違法取證,且警方洩漏通聯紀錄給予證人指認製作筆錄,雙方皆為認識又有通聯地點及時間,如此看圖說故事設局為子虛烏有的陷害,證人並未犯罪如何能指認自己犯罪,明知無法查證證人犯行,卻能指控他人販賣,成為違反論理法則的不實證據。⑶本案警方取證違背證據法則,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又將證物提供證人造假事實,再審聲請人自101年6月23日下午1時30分被捕後,從此就無對外連絡,況且遭收押禁見。而證人曹家榮卻稱當日即知而未還錢,明顯陷害再審聲請人而造假事實,本案全為陷害而違背法令。⑷此案已逾越合法程序取證,通訊資料違法取得,並洩漏該通訊個資予證人曹家榮等3人,讓證人曹家榮等3人依通訊資料指證,供稱通訊時間即為交易時、地為該通訊基地台附近為交易地點,這樣看圖說故事,且錯誤百出。⑸證人曹家榮等3人於101年9月間始製成警訊筆錄,離指證日期相差2至3個月,證人等根本未有犯罪紀錄,如何證明再審聲請人販毒供證人曹家榮等人吸食。

㈦此案證人曹家榮證詞前後不一,本案所憑斷罪依據,僅憑證人曹家榮片面之詞而定罪,如此憑信性弱之證言,竟作為此案唯一證據。本案證人曹家榮指證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予吸食或販賣,證人曹家榮涉案部分,因時日久遠無法證明證人曹家榮有吸食或販賣,而難以偵查追訴,證人卻能以此控訴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官因人而異的認定造成法律衝突,明顯違背法令上論理法則。本案全無實質佐證之證物,僅依證人單方供詞而定罪,明顯違背法令之證據法則而審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裁定認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及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更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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