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6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鞠金蕾律師
- 被告
- 謝錫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4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0月11日聲請法院羈押獲准迄今將逾6個月,被告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自白,認罪答辯,願意接受刑罰處罰,嗣原審判決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旋於鈞院訊問筆錄時被告表示撤回上訴,惟企望鈞院賜予交保候執行,伏念本件被告既已認罪,撤回上訴,本件殊無串供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在外尚有水電工作事宜,因羈押而未能積極處理亦待解決,被告絕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以往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亦不至因判刑而不願入監服刑之情形,綜合上情,懇請鈞院審酌賜以交保候執行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次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謝錫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6年4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謝錫志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被告謝錫志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本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接押訊問中,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目前待執行。茲審酌本件被告於原審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縱被告以其有固定住所,在外尚有水電工作事宜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無涉。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