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康應龍高文崇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莉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莉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為何觀護人在被告假釋期間之105年7月報到驗尿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中間相隔1個月之後再去向觀護人報到時,未告知7月已驗出毒品反應之實情,然後再隔1個月去報到,又驗出毒品反應,害被告連3次(即105年7、8、9月)都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直到假釋結束,實難接受,到底觀護人是在保護更生人,還是檢舉更生人,令人不解;又現在1罪1罰,現在被告已連續犯了3罪,加上假釋共4罪,真的很後悔,現年已51歲,身心已不堪折磨,希望能給被告輕判,讓被告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販賣水果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有健康狀況不佳之母親及弟弟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係累犯,且於105年7、8月之前2次,均已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審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從輕量處。至於被告上訴提及之上情,並非法院量刑時應具體斟酌之事由,上訴意旨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