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伯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伯星(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協商之際提出上訴,上訴人所犯係二級毒品,很多判例都只判三月、四月徒刑,檢察官以上訴人係累犯,故須判處六月,然上訴人翻閱判例,累犯且判處三月刑期大有案例,105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5號,106年度訴字第361號等,上訴人刑期差一倍之多,故認有損上訴人權益,提起上訴,以求公平比例之審判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106年3月21日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認罪協商之請求,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審判,後由檢察官、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意協商內容為:「鍾伯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陸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庭訊時被告亦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法院並當庭諭知罪名、法定刑、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有原審法院10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等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7至第3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依上揭審判筆錄所載,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承認,希望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扣案手機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法官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稱:「鍾伯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陸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法官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的。」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答:「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法官問:「有無其他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分別答:「沒有。」等語。以上各情,足堪認定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至被告上揭所指,僅屬進行協商時,雙方就刑度所提出之條件及接受與否之考量事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2項所定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法定事由不符。又查,本件並無於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件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其科刑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四、綜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所示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是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法即不得上訴,從而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 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