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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李進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淑華關於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拾月)及竊盜罪(拘役伍拾日)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淑華(下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罪)論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拾月)及竊盜罪(拘役伍拾日)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拾月)及竊盜罪(拘役伍拾日)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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