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銘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第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銘宸(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心生悔悟,得知戒毒管道後,即向彰化區戒毒中心請求戒毒協助,並於臺中市三民路之身心診所,以「替代療法」治療,迄今已有4 個月之久,所為符合刑法57條第10款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於警詢時,配合調查,自白告知所犯之時間、地點,並提供尿液予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是原審量刑顯有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342號卷第4 頁、第45頁背面,原審卷第26頁、第32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員警誤繕為領)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651號卷第5 頁至第7頁,毒偵字第2342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該當累犯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說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之紀錄,仍不知悔悟,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布袋戲為業、離婚育有1 子之生活狀況,而為量刑之準據,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警員發現被告與販毒男子陳江潭有通聯紀錄、因攔停盤查被告而發現置物箱內有使用過之注射針頭等情,當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縱被告嗣於警詢時配合調查,並向警方告知所犯之時間、地點,然此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員對其產生犯罪嫌疑之懷疑後,始為之陳述,應屬自白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顯不相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