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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曉能楊真明簡璽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寶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於民國104年7月2日晚上9時48分許,徒步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至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與港埠路1段交岔路口,欲穿越文昌路,其原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行走在自行車穿越道線穿越道路,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少年王○欽(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至上開交岔路口,原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少年王○欽機車因而撞擊被告陳寶,告訴人少年王○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挫傷瘀傷腫約3×3公分、右下肢多處擦挫傷8×4公分及0.8×1公分、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寶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則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非謂當調解不成立之時間仍在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者,告訴人仍得放任該告訴期間之逾期,再於其後隨時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否則豈不失告訴期間立法之本旨,將使被告永無寧日,自非合理。查本案告訴人於104年7月2日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曾於104年9月12日經轉介向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於104年10月8日即已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於104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於105年1月1日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告訴,仍放任告訴期間逾期,遲至105年3月3日始向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按諸前揭說明,自不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否則無異容任告訴人得徒憑己意無限制延長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顯有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是公訴意旨認本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04年9月12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乙節,容有誤會。從而,告訴人之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復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依首揭規定,經調解不成立時,若該有告訴權之聲請人有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案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時,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業已完備,檢察官之起訴即為適法。本件告訴人雖於105年3月3日始聲請移送本署檢察官偵查,時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即104年7月2日)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惟告訴人已於104年9月12日,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清水分隊梧棲小隊轉介向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04年10月8日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揆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精神,應視為告訴人於104年9月12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業已完備。㈡又觀諸上揭法條將被害人聲請調解時視為提出告訴之意旨,當係為免當事人雙方於調解不成立時,發生:1、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2、被害人因不闇法律而逾告訴期間;3、肇事者自始即有意利用和解或調解手段拖延被害人致逾告訴期間等結果。本案告訴人顯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聲請調解,如率予認定告訴人怠於行使告訴權而賦予其失權效果,是否符合上開法律精神,則仍不無研求之餘地。㈢原審引用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275號判決為論據,然該案係於告訴期間內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逾告訴期間自行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並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聲請移送偵查,自不得視為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與本案情節顯不一致,自不得引論據。㈣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之案情與本案類似,該案認訴追要件已具備而經實體判決有罪確定。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等語。

四、經查: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上述法條雖未規定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方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惟如調解不成立時未逾告訴期間,並無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問題,告訴權人尚可於告訴期間內提告或聲請移請偵查而不為,仍容任告訴期間屆滿,而於告訴期間屆滿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若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無異變相延長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告訴期間之規定,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告訴期間之意旨不合,當非法之所許(本院102年度交上易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少年王○欽於104年7月2日本件車禍發生後,雖曾於104年9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梧棲小隊轉介向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經該委員會調解結果,於104年10月8日已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梧棲區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紙(見偵卷第8-10頁)在卷可稽,本案並無因調解時間過長致逾告訴期間之問題,且調解不成立之日(104年10月8日)至告訴期間屆滿(105年1月1日)尚有2月餘,告訴人尚有充裕時間可於期間內提告或聲請移請偵查以主張告訴權利,其權利行使並無障礙,卻怠於行使權利,任憑告訴期間屆滿,如認告訴期間屆滿後之聲請移請偵查,仍可主張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法律效果,無疑陷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於告訴期間不定之風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法定告訴期間限定為6個月之立法意旨。且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玉梅於原審105年11月1日審理時陳稱:「(為何到105年3月3日才去調解委員會聲請將本案移送偵查?)因為當初是被告要對告訴人提告,我們原本沒有要提告,但因為被告請求金額過高,雙方無法調解,我們認為被告也有肇事責任,所以我們才去聲請移送偵查。因為被告也是在最後一天才對告訴人提起告訴,我們一直在等被告與我們談和解金額,但是被告都沒有要跟我們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屆滿之前,並無對被告訴追之意,且已消極容任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告訴權,後因被告對之提告過失傷害,始一反初衷,而於105年3月3日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偵查,如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尚非合理。

(二)原審引用之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275號判決,固係未聲請調解委員會移請檢察官偵查而另於告訴期間屆滿後提出告訴,案情與本案(於告訴期間屆滿後始聲請調解委員會移請檢察官偵查)不同,然該案所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非謂當調解不成立之時間仍在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者,告訴人仍得放任該告訴期間之逾期,再於其後隨時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否則豈不失告訴期間立法之本旨」之見解,合於本案情節,於本案仍有適用,原審判決援引適用,核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25號判決,係告訴人於案發後6個月內即聲請調解,且經多次調解,最後調解不成立時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旋於調解不成立當月即聲請移送偵查,顯然該案係因調解期間過長致逾告訴期間,告訴人並未怠於行使權利,核與本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案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逕行提起公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本案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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