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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君名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彭敬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君名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君名於民國104年 5月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後座搭載鄭凱夫外出購物,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為穿越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至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明知不得逆向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交岔路口附近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閃光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乃於當日晚間10時 5分許,在其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先逆向(即南往北)斜向行駛穿越上開路段外側、內側二車道,再跨越上開路段中央分隔島缺口,亦未讓順向(即南往北)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斜向左轉進入中山路南往北車道之內側車道往北行駛。適時,邱奕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內側車道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遇左側張君名逆向行駛,斜向穿越上開道路,措手不及,無法防範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張君名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張君名、鄭凱夫均人車倒地,鄭凱夫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併發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雙側顱骨缺損之傷害,並因而導致輕度障礙之腦傷病症合併邊緣性智能表現,認知功能障礙達到輕度障礙程度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張君名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鄭凱夫之父親鄭裕耀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君名(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君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於後座搭載鄭凱夫,與邱奕豪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7067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105度偵字第132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頁、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9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奕豪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鄭裕耀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57頁及反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20-1頁、第21頁至第22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見他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輛肇事當時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閃光號誌、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指示,逕行自上開北往南車道之外側車道,先逆向(即南往北)斜向行駛穿越上開北往南車道之外側、內側二車道,再跨越中央分隔島缺口,也未讓順向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斜向左轉進入中山路南往北車道之內側車道往北行駛,旋與右側直行於南往北車道之邱奕豪所駕駛上開小客車發生擦撞,使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所搭載被害人鄭凱夫受傷,是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應有過失無訛。

㈢原審雖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斜向穿越道路時,未讓右側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邱奕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段,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5年1月15日彰鑑字第1040002502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5頁)可按,然經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鑑定後,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斜向穿越道路時,未讓右側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邱奕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覆議會106年2月17日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依邱奕豪於警詢證稱當時伊行駛速度大約時速60至70公里,突然缺口衝出一部普重機車,伊發現對方距離大約不到10公尺,當下馬上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見他卷第23頁)。本院審酌邱奕豪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該設有閃光號誌之分向島缺口處,雖有注意對向迴轉及由道路右側進入車輛之義務,惟對左方逆向斜穿而來之車輛無從防範,且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邱奕豪當時行車速度仍在速限以下,是該鑑定覆議會鑑定邱奕豪對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已可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再送學術單位鑑定被告之肇事責任,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謂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鄭凱夫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併發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經卓醫院轉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顱及血塊清除、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第8頁);嗣再因其雙側顱骨缺損而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行雙側顱骨修補手術,其重大創傷達嚴重程度,腦傷造成認知智能功能衰退後遺症,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精神科職能評鑑/治療轉介暨報告記錄單在卷可考(見他卷第 9至10頁;第11至13頁);且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2月7日一0四彰基醫事字第1041200037號函覆稱:依病歷記載鄭凱夫當時的傷勢達到重傷程度等語(見他卷第53頁);另依臺中醫院104年12月7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13426號函覆表示「該病患(即鄭凱夫)符合重傷定義第六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見他卷第51頁);再者,被害人鄭凱夫因上揭傷害導致認知智能功能衰退,難以自理生活,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其父親鄭裕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該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鄭凱夫進行鑑定,認鄭凱夫為有輕度障礙之腦傷病症合併邊緣性智能表現的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仍有低於正常智商及情緒失禁症狀影響)現階段已達到輕度障礙程度;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尚可自理,但是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已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協助處理,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並經該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宣告鄭凱夫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該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及反面),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可認被害人鄭凱夫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併發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雙側顱骨缺損之傷害,而導致其輕度障礙之腦傷病症合併邊緣性智能表現,認知功能障礙達到輕度障礙程度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就被害人鄭凱夫受傷情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交其他醫院鑑定,然鄭凱夫曾於106年2月2日、2月16日分別在臺中醫院做完精神科職能評鑑與治療轉介、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其結果指出患者(鄭凱夫)求職建議以身心障礙職業重建為先,建立職場所需能力;有輕度智商障礙,心智能力轉換能力上有損傷,且有焦慮、憂鬱、記憶力減退及脾氣難以控制等人際關係障礙;於106年 3月6日請臺中醫院精神科林秀縵醫師申請身心障礙評估,於106年3月18日回林新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複診,認患者(鄭凱夫)自車禍導致腦傷後,已有智商及職能輕度障礙,無法法控制脾氣,導致人際關係障礙,無法勝任職場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此有代行告訴人鄭裕耀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臺中醫院精神科職能評鑑 /治療轉介暨報告記錄單、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可稽,足認被害人鄭凱夫所受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情依然存在,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請求本院再送鑑定並為調查,已無必要,亦此敘明。

㈤再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凱夫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君名前揭過失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身體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肇事處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標線,原判決認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尚屬無據,且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斜向穿越道路時,未讓右側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邱奕豪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原判決認被告為肇事主因,邱奕豪為肇事次因,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雖未及此,仍認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君名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鄭凱夫,逆向行駛且斜向穿越道路時,未讓右側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疏失嚴重,造成被害人鄭凱夫受有上揭重傷害;並衡以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害人鄭凱夫所受傷害程度及損害範圍,並考量被告於本件判決前,迄未與被害人鄭凱夫間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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