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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劉登俊施慶鴻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2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春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春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春澤自民國105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起至上午5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預計當日下午前往高鐵臺中站搭載其即將於是日下午2時5分抵達之子,竟仍無視於業已飲酒之狀態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高鐵臺中站,甫於其子於當日下午2時5分許抵達臺中站後,隨即駕車欲離開,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黃春澤駕車經過臺中市烏日區臺中高鐵站嘟嘟房停車場3樓閘門口時,適有劉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M7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並於倒車時其該車左後方車尾燈處不慎擦撞停等在後之黃春澤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身,導致劉志偉前揭車輛車尾燈凹陷破裂,黃春澤前揭車輛保險桿、葉子板有擦凹損。兩車擦撞後,黃春澤與劉志偉均下車察看車損狀況,並協商賠償處理事宜後,由劉志偉於同日下午2時22分42秒許,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處理,同時為免影響停車場車輛之出入,雙方均同意將2車肇事部位予以拍照後先行移動車輛,警員於同日下午2時27分28秒抵達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對黃春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換算其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82毫克(0.0628×132/60+0.1 3=0.2682),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春澤固直承於案發當天在芬園鄉居所有飲用酒類,並於上開時地,因證人劉志偉所駕駛之車輛於倒車時不慎擦撞其所有車輛,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值為每公升0.13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當天下午1時50分才從家裡開車出門,並不是檢察官所說的下午1時30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26日17時8分至17時30分止之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6月26日早上5時左右在我家裡飲酒。喝半杯米酒。同日早上5時左右結束。我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左右出發高鐵臺中站(見警卷第3頁);於105年7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何時喝酒?)26日早上5點在芬園住處喝10分鐘,下午1點半開車上路,沒有撞到人。(你的酒測值0.13,回推酒測值上路0.2786毫克〈按應係0.2682毫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公共危險是否承認?)我自己覺得開車還是清醒的,我承認酒駕(見105偵18016卷第6頁正反面)。均業已坦承其於105年6月26日上午5時至5時10分許在其芬園鄉居所飲酒,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開車前往高鐵臺中站等情明確。

㈡被告於接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提出刑事答辯狀,爭執該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吐後酒精呼氣值之計算方式,並請求到庭陳述意見,原審於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106年3月14日審理,乃至本院106年6月22日、同年7月20日審理時,被告均到庭改供稱其係於105年6月26日下午1時30分看完電視,梳洗、換衣服後,才於下午1時50分左右從芬園鄉居所出發前往高鐵臺中站,之前在警偵訊所述只是一個概略的時間而已云云,則其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前後已有不符。而被告究竟於105年6月26日之何時自其芬園鄉居所出發,並無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查明,而被告當日進入高鐵臺中站停車場之進場紀錄,已因監視畫面資料僅保存15天,無法調得,此有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9日(105)興停字第643號函文在卷(見原審105交易222卷第16頁)可明,是以,亦無從自被告前揭車輛進入停車場之時間,反推其自家中出發之時間為何。

㈢查,被告案發當日係要前往高鐵臺中站接送其甫於當日下午2時5分許抵達之子,已經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可明。而被告之子係搭乘是日車次842號高鐵於下午2時5分抵達高鐵臺中站,此有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台高法發字第1050002076號函文及隨函檢附105年6月26日高鐵北上列車時刻一覽表在卷(見原審105交易222卷第14、15頁)可資佐證,亦與被告提出其子網路訂票紀錄1紙(見原審105交易222卷第29頁、本院卷第24頁)相符,堪認被告彼時確實係為搭載即將於當日下午2時5分抵達高鐵臺中站之兒子返家,始自芬園鄉居所出發前往高鐵臺中站,要堪認定。而依本院搜尋GOOGLE地圖,由被告芬園鄉居所至高鐵臺中站,交通順暢者,車程約23分至26分,此有GOOGLE地圖搜尋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可參,被告於原審坦承:從其芬園鄉居所至高鐵臺中站車程約需半小時(見原審105交易222卷第9頁),則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自其芬園鄉居所出發前往高鐵臺中站,欲接其即將於當日下午2時5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之兒子,就時程而言不謀而合,堪認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供述與事實相符。

㈣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更改供詞,辯稱其係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看完電視、梳洗更換衣服後,始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自芬園鄉居所出發前往高鐵臺中站云云。但查,本案係因證人劉志偉於案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M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鐵臺中站3樓停車場閘門時,因倒車不慎,其車左後方車尾燈處不慎擦撞停等在後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身,導致劉志偉前揭車輛車尾燈凹陷破裂,被告前揭車輛保險桿、葉子板有擦凹損,劉志偉因而報警處理,並請求對被告施以酒測,警方於當日下午3時42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3毫克等情,已經證人劉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值、2車毀損案照片在卷(見警卷第6、7、12至14頁)可資佐證。而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05年6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已經證人劉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復有其於當日下午2時22分42秒許,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警員並於同日下午2時27分28秒抵達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可明。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時間為當日下午2時30分許,並非證人劉志偉所稱之下午2時10分許,並提出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為憑,惟證人劉志偉於警詢時證稱:事故後雙方車輛沒有保持現場,但移動前有拍照存證,是我打110報案的,事故後我於現場有跟對方先協商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我於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員警表示為0000-M7號車駕駛人(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能否請你說明本案肇事經過?)我當初駕駛0000-M7號自用小客車準備要出停車場,因為我的磁扣並沒有過卡,所以我準備要倒車,要重新再去做過卡的動作,當我車子打R檔要倒退的瞬間就撞到被告的車子。當下我們雙方都有下車察看車體的狀況,當下我們是有講說這個部分有需要私下和解或者請警察來做處置,…我當時於警局所製作的筆錄內容都實在,現在就時間點記憶不是很確定,…在該次警詢筆錄我所說肇事時間為當天下午14時10分左右,應該是這個時間點,…(你剛才說車禍以後你跟黃春澤都有下車,察看車況,大概有5分鐘的時間,黃春澤覺得要報警,所以,隔了5分鐘你們就報警,大概再隔10分鐘內的時間,警察就到現場來處理了?)是。(警察到的時間,是距離你們車禍後談了5分鐘以後再經過10分鐘內的時間,所以應該是14時25分左右的時候警察就到了?)是,可以這麼說。…(提示本院卷第46頁供證人劉志偉閱覽,根據本院調得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載,是一位劉姓的男生在當天下午2時22分42秒、持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報警的〈告以要旨〉,這個是不是你的資料?)(閱覽後)對,是我的。…(依照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的時間,你報案的時間大概是當天下午2時22分,警察抵達現場的時間是下午2時27分,這個時間的記載跟你記憶不太相符?)因為那個時間我不是很確定,不過那個順序大概是這樣的情形。(車禍發生以後,你們確實有談了一陣子以後才打電話報警,然後警察才來,這個過程是對的?)是。(你們是什麼時候移車?)應該是說,我們在警察來之前就先移車了,因為我們剛好是在閘道口發生的,所以後面車子大排長龍、有迴堵塞住了,所以我們才說先趕快拍照拍一拍,然後跟他談,大概談一下,因為我們那時候已經決定要報警,我們才會做這個動作,然後趕快把車子稍微移動一下,讓後面的車子可以經過。…我們好像是報警以後才移車的。(根據資料,報警的時間是下午2時22分,車禍的時間是下午2時10分,這中間有12分鐘的差距,這段時間你們是都在談論車禍的處理?)對,算是。(提示警卷第5頁筆錄供證人劉志偉閱覽,所提示警卷第5頁上載,你在這次的警詢筆錄之末有特別跟警方說,你有當場要求警方實施酒測〈告以要旨〉,你當時為何會這樣要求?)(閱覽後)因為其實我的認為是說,…如果事故發生的時候,警方應該要先做雙方酒測之後,這是一個基本的流程,可是當下並沒有,所以我才要求說要做這個動作。當然,另外一個是說,在停車場的時候,我略有聞到酒味,所以我也順便提出這樣的請求。(你在現場在跟被告談論過程就覺得有聞到被告的酒味,所以你會要求警方要做酒測?)是(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反面、54至55頁),足認證人劉志偉與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並未立即報警,而係在場協商一段時間後才報警。由證人劉志偉證述肇事時間為當日下午2時10分許,肇事後其與被告均下車察看、雙方討論後,決定報警,由證人劉志偉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2時22分42秒撥打110電話報警,並為避免影響停車場車輛之出入,影響交通,才先拍照再移車,警方於當日下午2時27分28秒抵達肇事現場,就時程經過亦屬相符,且與前揭110報案紀錄單上載「報案人姓名、性別」、「報案時間」、「報案電話」、「員警到達時間」等欄位記載內容相符,堪認證人劉志偉所述車禍發生時間為是日下午2時10分許,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所提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其上「發生時間」固記載105年6月26日14時30分許,惟此乃處理警員抵達現場後見聞車禍之時間,與110報案紀錄單上載「員警到達時間」為下午2時27分28秒差距不大,尚非實際發生車禍之時間,此並經證人劉志偉於本院證述:這可能是填載當時時鐘所顯示的時間,但我不確定,且當時我也沒有詳細去看登記聯單記載的時間為何(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由110報案紀錄單上載「員警到達時間」為下午2時27分28秒一節觀之,亦可確認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即不可能為被告所辯解之當日下午2時30分,足見被告提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尚無從為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即當日下午2時30分之認定,被告持此聯單辯稱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是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此反推其係於是日下午1時50分許自其芬園鄉居所出發前往高鐵臺中站一節,即要無可取。

㈤綜上,被告應係於是日下午1時30分許自其芬園鄉居所出發,前往高鐵臺中站,並估算車程為半小時,其抵達高鐵臺中站時,可以順利接到於是日下午2時5分許即將抵達之子,並於接到兒子後,再於是日下午2時10分許,欲自高鐵臺中站3樓閘門停車場離去時,適遭證人劉志偉駕車倒車不慎撞擊,發生車禍,警方到場處理時對被告施以酒測,方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堪認定。

㈥又被告於105年6月26日下午3時42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13毫克,已如前述,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中學者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中,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則依此反推,被告於是日下午1時30分許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即為每公升0.2682毫克(0.13+0.0628×132/60=0.26816,四捨五入),業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即已該當該項罪名,自無庸再考慮同條項第2款「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被告空言質疑該酒測值有誤差,惟並未說明誤差之依據,自為本院所不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年紀學識經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本案係因證人劉志偉駕車倒車不慎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實際上並未造成人員傷亡,暨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等社經地位、智識程度,於警偵訊時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於法院審理期間卻翻異其詞,否認犯罪,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顯存僥倖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得上訴(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
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
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
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
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
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
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
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駁回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2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