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張隆名
- 自訴代理人
- 張夫韓律師
- 被告
- 陳葳
簡芳潔 同上
鄭舜元 同上
康應龍
高文崇 同上
張靜琪 同上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張隆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2項)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3項)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自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法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本件抗告人雖執前詞為抗告事由,然查:
(一)自訴意旨指稱被告陳葳、簡芳潔、鄭舜元,於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自訴案件時,於理由四㈠下記載:┌───────────────────────────┐│而觀諸卷附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所製作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乙、實體方面」、「壹、上訴人主張」欄(本院卷第95││頁),就自訴人所主張陳天時、陳康暐之證言不可採信乙節,││業已整理記載有:「陳天時、陳康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就103年2月11日巡邏路線為何顯有隱瞞,渠等證詞顯不可信」││等詞,足認被告3人所製作上開民事判決書之「上訴人主張」 ││欄,並非與自訴人之上開2份書狀內容不符,而係將自訴人所 ││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整理而記載其要領,自難認為有何登載不││實之處。 │└───────────────────────────┘被告陳葳、簡芳潔、鄭舜元自應論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罪。
(二)自訴意旨又指稱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抗告案件裁定之理由三(一)下論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係故意││刪減抗告人所提之攻防方法2。再依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以觀,縱使被告三人於承辦案件之判決書││未就抗告人提出之「攻防方法2」予以記載,充其量僅係審判 ││作業上之遺漏,尚難認定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自應論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罪。
(三)本院審閱卷內之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後,認被告陳葳、簡芳潔及鄭舜元所組成之承審合議庭,業於所製作之104年度審字第22號裁定中詳述內容,已經詳述其職權調查結果,依其等法律認知而為審認,並將上開論理經過於上開裁定書為詳實之記載。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內,亦同樣就其等法律認知、論理過程,為詳實之記載。
(四)被告6人就裁定書內之論述,經核與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應無繩以偽造文書刑責之餘地;從而,尚難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以認定被告6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司法改革倡議多年,要求裁判書要精簡、要白話,民事法官整理當事人的聲明陳述,要力求精簡摘要,切勿冗長,切勿全文照引,以致判決書當事人陳述篇幅太大,會有「頭重腳輕」之瑕疵。然抗告人一再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法官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中,將抗告人於該案中之攻擊方法省略記載,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其餘法官陳葳、簡芳潔、鄭舜元、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等人,掩護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三人,同樣觸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云云。抗告人之意旨,要求民事判決書下當事人主張要全文照引云云,抗告人之說法才違背司法改革趨勢,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自訴案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