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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葳簡芳潔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

自訴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
被告
謝說容

      張瑞蘭

      游文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3人均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法官,承審自訴人與訴外人劉國能及陳慶修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案件,並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宣示判決,而判決書乃被告3人所職掌之公文書,被告3人明知自訴人有於言詞辯論程序引用歷次書狀所載之攻擊防禦方法,此有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竟故意於判決書內缺漏記載自訴人所提「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共同於103年10月9日撰寫職務報告書說明103年2月11日之勤務內容並載明『謹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提供被上訴人陳報給原審法院,因此可以明顯看出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有私下接觸並討論待證事實的情形,此觀系爭職務報告書係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同時具名可稽。因此可認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明顯有勾串證詞的情形。」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係直接攻訐證人證詞之可信性,係影響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惟第二審法院竟為採用證人之證詞而刻意漏載前開攻擊防禦方法要領並因此得以規避對其為法律上理由之論斷。關於漏載自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之「上訴人主張」之部分並無上述攻擊防禦方法之要領記載及自訴人於該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以及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確有記載前揭攻擊防禦方法可稽,另關於被告3人係「明知」自訴人有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而仍「故意」缺漏登載於判決書事實欄,亦可由自訴人之前述書狀已由被告3人為判決時閱讀完畢證明之。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明文規定判決書之應記載事項為:「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四、主文。五、事實。六、理由。七、年、月、日。八、法院。」,其中事實項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而理由項則是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僅有在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由前開條文意旨可見,於判決書事實項應係彰顯當事人之各攻擊防禦方法,並做為第三審法院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決議),故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切實之記載,否則將影響當事人之上訴權利,且亦使判決書顯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內容失真。被告3人蓄意缺載自訴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是惡意剪裁自訴人之聲明以及事實及證據之提出,並因此導致第三審法院誤認第二審確定事實之範圍,被告3人明知自訴人之案件係得以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竟對事實欄之記載上下其手,其動機可議,既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係法院不容置喙之事項,當然亦無由法院隨意更改或漏載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要領於事實欄,否則相信判決書公信力之人民及機關都將受害,是本件被告3人對於其無權更改之事項故意缺載於判決書內,當然該當偽造文書罪。

㈢補充說明關於行為人對於其無權更改之事項故意漏未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仍構成偽造文書罪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查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87號判例揭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某甲於四十二年度在鎮公所服務紀錄,曾有記大過一次,已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為甲製發服務成績證明書時,將記過一節故予刪除,其登載不實之責,自屬難辭。」,是以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87號判例之案例事實就是有公務員在製發服務成績證明書時的時候,故意缺載(故減)記過一節之情形,而該公務員又無權變更之,所以會成立偽造文書罪,與本案係被告3人明知自訴人有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聲明證據,而被告3人本有於判決書事實欄登載之義務,使得最高法院得以認作為第二審確定事實並為判決之基礎,審查其判決理由是否違背法令,惟其竟心生歹念,為使自訴人受不利益判決且亦不願使上級法院得以救濟自訴人之權利,採取缺漏登載自訴人提出證明證人之證詞係串供而得等破壞證詞可信性之攻擊防禦方法於事實欄,與故減自訴人於民事第二審程序已提出之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有同一效果。被告3人之行為已完全破壞判決書內容之正確性,亦減損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而司法判決書亦淪為犯罪之客體,社會損害性極高,實已不適任法官,應使其受刑事制裁以回復司法之信譽。按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其所為判決書,毋庸另設事實欄記載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4年度臺再字第73號判決參照)。另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最高法院28上字817判例參照)。準此,第二審判決書事實欄關於當事人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記載(即當事人之主張事實)亦係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範圍,倘有缺載部分當事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又未察覺而無以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卻又提出被缺漏記載之攻擊防禦方法為爭執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則最高法院將受第二審法院事實欄之記載拘束,而認當事人於第三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之,亦即本案被告3人之作法將造成最高法院誤信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範圍,實際上非常嚴重。

㈣據上,判決事實項下之記載存在當事人是否提出所記載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真偽問題,而判決理由僅係法院就各攻擊防禦方法所表達之意見以及證據取捨後所認定之事實,原則上並不存在真偽之問題,故判決事實如有漏載會發生公文書記載不實的情形,而判決理由如果有缺漏則僅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則上尚不發生公文書記載不實之客觀情狀,查本件被告3人故意缺載自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生證明自訴人未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該缺載攻擊防禦方法之不實事實之效果,自屬客觀上有記載不實之情形,當然屬於偽造文書罪之射程範圍。

㈤本案被告3人雖將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合併記載,惟仍得就其記載之內容分辨出孰為判決事實抑或判決理由。查被告3人所載之「上訴人主張」及「被上訴人主張」部分即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故為判決事實,而其「得心證之理由」部分即屬判決理由。

㈥補充說明被告3人均有閱覽自訴人書狀之證明,並可據此認定被告3人故意遺漏記載自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事實之欄位:被告3人於判決事實欄(即事實及理由項下乙(壹))第三點記載:「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慶修、訴外人陳天時、陳康暐、張斌榮均屬同一小隊,103年上半年度績效刑案部分,除上訴人為零分外,其他人均非常高分,亦有違常理。」,而該攻擊防禦方法之要領記載係源自於自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民事辯論意旨㈠狀事實理由第一㈤點之主張,而該主張係自訴人於辯論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於其他之書狀提出過,而言詞辯論筆錄亦僅引用書狀記載,並無特別將該主張提出說明,如此即可證明被告3人均有閱覽自訴人之民事辯論意旨㈠狀,而該狀亦有替被告3人整理自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該狀事實理由第四點可稽,而所整理之攻擊防禦方法又以本件自訴人主張缺漏登載之「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共同於103年10月9曰撰寫職務報告書說明103年2月11日之勤務內容並載明『謹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提供被上訴人陳報給原審法院,因此可以明顯看出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有私下接觸並討論待證事實的情形,此觀系爭職務報告書係證人陳天時及陳康皞2人同時具名可稽。因此可認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2人明顧有勾串證詞的情形。」為首,且自訴人於民事準備㈠狀以及民事準備㈡狀甚至民事辯論意旨㈠狀均有對前開攻擊防禦方法為說明,被告3人顯係明知自訴人有主張前開攻擊防禦方法而故意遺漏之,且自訴人另有提出勤務分配表證明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之證詞與勤務編排不合有矛盾之情形等攻擊防禦方法,被告3人亦未列入,更可見被告3人僅刻意擷取部分自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對之為論斷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

㈦補充說明判決事實之內容係當事人主張事實並非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資料:除了先前於自訴狀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決議外,另外在楊建華原著及鄭傑夫增訂之民事訴訟法要論(102年8月出版)第201頁載明:「(五)事實民事判決之事實,係記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為法院認定之事實。」這個解釋也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之文義,且由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所以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尤為重要,而且自訴人這次特別引用這本教科書內的說明係因為國內之法學教育對於民事訴訟法之教學多是採用這本書,相信法官過去也讀過。民事訴訟判決事實與刑事訴訟判決事實不同的地方在於刑事判決之事實記載係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可與理由合併記載,兩者不可混淆。準此,既判決事實之記載係當事人之主張事實,則法院即無權為任何裁減,有義務全部寫入判決事實而不得缺漏,倘蓄意缺漏記載某些特定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事實內,即屬偽造文書之行為。

㈧補充說明判決事實對於攻擊防禦方法之缺載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性:法官在判決事實缺漏記載攻擊防禦方法時,對法官本身而言可能沒有甚麼影響,但對律師的影響很嚴重,因為為當事人之利益於訴訟中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係律師之責任,如果被缺漏記載於判決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係當事人提供給律師者,就會發生當事人對律師之質疑,認為律師沒有為其利益主張,這個其實是非常嚴重的,所以除了影響上訴外,也可能因此破壞當事人與律師間之信賴關係,因此被告3人之行為社會損害性極高,且確實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㈨因認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偽造公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訴人張隆名以被告3人於判決書上故意缺漏登載其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致其權益受害,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形式上觀察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後,認設若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其個人權益確因上述犯罪而直接受害,按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然同條第2項亦明定:「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亦即,民事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並非以將當事人之全部攻擊或防禦方法逐字逐句照載為必要,承審法官仍得整理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後,僅記載其要領。本案自訴人張隆名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第54頁背面)、民事辯論意旨㈠狀(本院卷第76頁背面)固均載有:「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共同於103年10月9日撰寫職務報告書說明103年2月11日之勤務內容並載明『謹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提供被上訴人陳報給原審法院,因此可以明顯看出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有私下接觸並討論待證事實的情形,此觀系爭職務報告書係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同時具名可稽。因此可認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明顯有勾串證詞的情形。」等詞,然考諸上開2份書狀關於該部分主張之內容分別為:「除證人陳天時、陳康暐之證詞與前開書證所證內容相矛盾,......且輔以以下各點情事,更可彰顯證人二人所言難以逕採為事實,有諸多可疑之處:㈠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共同於103年10月9日撰寫職務報告書說明103年2月11日之勤務內容並載明『謹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提供被上訴人陳報給原審法院,因此可以明顯看出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有私下接觸並討論待證事實的情形,此觀系爭職務報告書係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同時具名可稽。因此可認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明顯有勾串證詞的情形。」等詞(本院卷第54頁面)、「四、歷次書狀對於各爭點之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㈠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之證詞存在下列疑點:⑴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共同於103年10月9日撰寫職務報告書說明103年2月11日之勤務內容並載明『謹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提供被上訴人陳報給原審法院,因此可以明顯看出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有私下接觸並討論待證事實的情形,此觀系爭職務報告書係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同時具名可稽。因此可認證人陳天時及陳康暐二人明顯有勾串證詞的情形。」等詞(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可見自訴人於上開2份書狀之此部分記載,係用以作為其主張陳天時、陳康暐之證言不可採信之佐證。而觀諸卷附被告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所製作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乙、實體方面」、「壹、上訴人主張」欄(本院卷第95頁),就自訴人所主張陳天時、陳康暐之證言不可採信乙節,業已整理記載有:「陳天時、陳康暐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就103年2月11日巡邏路線為何顯有隱瞞,渠等證詞顯不可信」等詞,足認被告3人所製作上開民事判決書之「上訴人主張」欄,並非與自訴人之上開2份書狀內容不符,而係將自訴人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整理而記載其要領,自難認為有何登載不實之處。

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僅係未將自訴人上開主張全文照載在該案民事判決書內,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按諸前揭說明,亦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行為,與自訴人所指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涉有自訴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