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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訴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訴字第12號

原告
張隆名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被告
劉國能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嗣後,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而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0,000元,亦非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應由本院逕行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劉國能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之中隊長,被告陳慶修則係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之小隊長,渠等2人共謀以瓜分原告於103年2、3月間績效分數之方式,造成原告之績效評核成績未達績效評核標準40%,且被告劉國能以原告未達績效評核標準40%為由,於103年7月18日透過訴外人即警員林寶鵬以內部簽呈即一般陳報單之方式,向上級長官散布原告績效評核成績未達績效評核標準40%之消息,其所陳報不實資訊登載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03年1至6月績效統計表內,記載原告績效評核成績達成率及記過1次,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規定,績效評核成績未達績效評核40%之懲處係記過1次,致使上級長官及考績委員會均認定原告之績效成績未達績效評核標準40%,被留下工作績效最差的印象,讓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原告精神損害。(二)被告2人違反服務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將原告之績效分數瓜分予無關第三人,並向上級誣指原告之績效評核成績未達到績效評核標準40%,致原告被記小過1次。而被告劉國能本身並無權限分配績效評核分數,須由各單位核算績效評核分數並回報行政組查核才算完成,分配分數以勤務分配表為準,一般情形,不需要被告劉國能簽核,縱其有簽核行為,亦未對原告發生效力,因為辦理績效評核程序尚未完成,行政組如發現分數有誤算仍可變更之,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有專責人員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核算績效分數,該要點已詳盡記載各工作項目所應配給積分,故被告劉國能無權決定原告績效評核成績,只能令承辦人向上級謊報分數而欺騙上級長官,以換取分數分配錯誤之結果,既然被告劉國能之行為與管理措施無關,且損害原告名譽,原告自得針對名譽權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件原因事實係於103年2月12日由原告與帶班小隊長即被告陳慶修、訴外人即警員王照信,一同執行8至12點巡邏勤務,並於當日8時30分許前往訴外人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楊海權住處,將其逮捕歸案,及由原告負責偵辦及解送人犯,被告陳慶修卻要求該案績效分數4分須由5人(包含被告陳慶修、訴外人王照信、原告及證人即警員陳天時、陳康暐)分配,亦即有證人陳天時、陳康暐等2人要來瓜分成績,則原告本可獲得績效成績1.333分,卻被虛報分數變成只剩0.8分,之後,原告將該案資料送交訴外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偵查佐張營源,告知須採尿送驗,原告向訴外人楊海權說明後同意採尿,並將訴外人楊海權尿液送交訴外人張營源簽收,嗣於103年3月間訴外人張營源通知訴外人楊海權之尿液有毒品反應,該案績效分數有16分,被告陳慶修要求由6人(包含被告陳慶修、訴外人王照信、原告,及證人陳天時、陳康暐,以及證人即警員張斌榮)分配,亦即有證人陳天時、陳康暐、張斌榮等3人要來瓜分成績,則原告本可以獲得5.333分,卻平白降低,且被告劉國能故意允諾被告陳慶修之作法,虛構原告未達績效評核標準40%,故被告2人共謀陷害原告,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應屬共同侵權行為。(四)原告詢問訴外人林寶鵬與訴外人即行政組承辦人陳義文得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內部有一般陳報單之簽呈格式表單,該表單必須由承辦人簽辦經主管核示後,才可送大隊部,故被告劉國能欲將103年1月至6月份之原告績效評核成績未達績效評核標準40%訊息,不管登載於統計表中或陳報單中,均須經其核示後始可送交大隊部長官知悉,且訴外人林寶鵬證實被告劉國能於庭訊後回到隊部收走該陳報單,則被告劉國能明知原告績效評核成績實際上並非未達績效評核標準40%,卻仍故意散播此消息,意圖使原告被上級長官記過,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且一般陳報單經被告劉國能核章,即可證明其為散播消息之行為人。(五)103年9月份工作週報可以證明目前損害範圍的程度,由於上級長官經被告劉國能陳報原告未達績效評核標準40%而認定其所述為真正,雖原告申請政府資訊公開並未述明作何用途,上級長官仍自行推定原告係因績效評核成績未達標準,記1小過懲處,足見上級長官均已知悉被告劉國能虛偽陳報之事實,並藉由該週報傳播給大眾知悉,損害範圍相較於103年8月12日發布獎懲令更為明確,故可認此損害之擴大亦係被告劉國能向上級長官散播不實訊息所致等語。並聲明:被告劉國與陳慶修應連帶給付原告51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張隆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之警員,被告劉國能與陳慶修則分別為該中隊之中隊長及小隊長,被告劉國能負責該中隊之督導責任,被告陳慶修則為原告之直屬管考小隊長。而被告所屬保安大隊負責主動打擊犯罪及加強偵辦犯罪案件,並於102年12月27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修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依勤務屬性不同區分評核對象、配分及獎懲等規定,依上開要點肆、一、(四)規定,每月工作績效統計表均於次月5日前,將個人績效及達成率統計後公布於中隊公布欄周知確認,並要求警員須核對簽名,然關於103年1至6月份部分,原告僅於103年1、2月有簽名,其餘月份均拒簽,被告劉國能已於勤前教育多次叮嚀及檢討,顯見原告明確明瞭其個人績效未達標準均,且原告執勤態度不積極,不僅拒領交通違規舉發單,執勤警用電腦(M-police)查詢次數亦為「0」,顯見其執勤態度消極不作為,致使個人績效評核成績未達40%門檻,依上開要點規定核予記過1次懲處,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謀瓜分原告績效分數,並向大隊部謊報績效評核成績,造成個人績效未達40%,留下績效最差印象,讓原告名譽受損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11日發佈訴外人楊海權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通緝,當日被告陳慶修與證人陳康暐、陳天時擔服巡邏勤務,獲報後即循線至通緝書所載訴外人楊海權居所探訪,但該處已退租,後轉至其戶籍地址查訪,該址僅訴外人楊海權之父親居住,經與楊父懇談溝通後,得知訴外人楊海權當時居住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上大樓內,被告陳慶修與證人陳康暐、陳天時遂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上大樓逐一探訪,始得知訴外人楊海權當時居住在臺中市○○路000號12樓,隨即前往查訪,但當時訴外人楊海權不在家,經與訴外人楊海權之母親溝通後得知訴外人楊海權聯絡電話,立即與訴外人楊海權聯繫,訴外人楊海權表示目前不在臺中,同意於103年2月12日再聯繫,嗣於同年月12日7時許,訴外人楊海權主動電話告知其已回到居住地,原欲由被告陳慶修與證人陳康暐、陳天時再度前往查緝,惟為利於中隊勤務運作順遂,遂改由被告陳慶修率訴外人王照信與原告於103年2月12日擔服巡邏勤務時前往查緝,前往查緝途中,被告陳慶修已告知訴外人王照信與原告,該案係證人陳康暐與陳天時積極訪查,始得知訴外人楊海權之藏匿處所,證人陳康暐與陳天時為主要出力人員,屆時該案績效須由5人均分,當時訴外人王照信應允,原告則未表示意見,迨於同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000號12樓緝獲訴外人楊海權到案,經帶隊偵訊後,被告陳慶修即指揮分工偵辦,由被告陳慶修負責撰寫職務報告書,訴外人王照信負責製作訴外人楊海權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親友及本人之逮捕通知書、案件移辦單等文書製作,原告則負責通緝資料、前科素行、戶役政資料查詢及列印,然原告卻另委由訴外人即在場警員賴雲光代為查詢及列印。綜上,原告於該案偵辦過程係處於協助性工作,偵辦完畢後,再將訴外人楊海權共同押解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三)訴外人張營源於接案後告知訴外人楊海權楊有毒品前科,為毒品檢驗人口,須採尿液檢驗,訴外人楊海權同意採尿送檢,被告陳慶修遂詢問訴外人王照信有無偵辦毒品案件之相關經驗,訴外人王照信答稱無偵辦毒品案件之經驗,原告仍無表示意見,因無有偵辦毒品案件經驗之人員協助偵辦,無法完成該案,而被告陳慶修為完成偵辦程序,遂請證人張斌榮協助製作毒品案件之筆錄及其他相關文書資料,並做成採尿、取號、封箴、送驗等程序,原告於該案偵辦過程中仍負責影印資料、人犯戒護及共同押解人犯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等協助性工作,之後被告陳慶修楊海權楊之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於103年3月11日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陳慶修為該案之帶班人員,全程參與並指揮偵辦,故該案係由訴外人王照信與證人陳天時、陳康暐、張斌榮及原告,依辛勞度及實際出力情形,予以配分。而被告劉國能為中隊長,對該案偵辦負督導之責,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肆、一、(四)偵破刑案核分規定,該案因承辦人員無偵辦毒品案件之經驗,非有偵辦毒品案件經驗之人協助偵辦顯然無法順利完成,故被告陳慶修委請證人張斌榮協助偵辦,而原告於證人張賦榮協助參與偵辦之際,並未表示異議,顯然亦同意證人張斌榮協助偵辦,被告劉國能於該案偵辦完畢,檢視全案偵辦過程及參與辦案人員之實際出力程度,認為被告陳慶修所核配分數,應屬合理,基於尊重帶班人員之權責,同意被告陳慶修所為分配,況依原告出力程度及所獲得配分,亦與被告陳慶修均等,原告主張遭共同侵害,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於103年2月12日逮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訴外人楊海權歸案,該案績效分數有4分,被告陳慶修要求由5人(包含被告陳慶修、訴外人王照信、原告及證人陳天時、陳康暐)分配,及訴外人楊海權之尿液有毒品反應,該案績效分數有16分,被告陳慶修要求由6人(包含被告陳慶修、訴外人王照信、原告及證人陳天時、陳康暐,以及證人張斌榮)分配,而將原告之績效分數瓜分予無關之證人陳天時、陳康暐、張斌榮等3人,原告本可獲得績效成績因此降低,致原告之績效評核成績未達績效評核標準40%,且被告劉國能故意允諾被告陳慶修之作法,足見被告2人共謀以瓜分原告於103年2、3月間績效分數之方式,虛構原告之績效評核成績未達績效評核標準40%等情,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陳天時、陳康暐、張斌榮進行隔離訊問,渠等3人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陳康暐具結證稱:(提示卷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你於103年2月間有無參與查捕楊海權?)有,在103年2月11日當天伊擔任18時至22時的巡邏勤務,當時由伊駕巡邏車,搭載陳天時、陳慶修,18時20分左右有接獲隊部情資要去查捕楊海權,伊就開著巡邏車搭載大家一起到查報表所載楊海權通緝居所,但當時楊海權沒有在其居所,只有他父親在,伊就跟他父親溝通,問楊海權現在人在何處,他父親說他是住在附近一棟大樓裡面,伊就開巡邏車到他父親所指的附近棟大樓尋訪,後來在某棟樓尋訪到楊海權的媽媽,詳細地址忘記了,楊海權媽媽告知楊海權的聯絡電話,伊就跟楊海權聯絡,楊海權就告訴伊他還在北部,但是他當天晚上會回來找伊報到,楊海權回來時間已經在深夜,大概是23時多,當時楊海權打電話跟伊講他回到臺中,伊有請他在家休息,明天早上伊再去帶他回隊部歸案,楊海權有告訴伊他會在他媽媽的家等伊。(隔天早上也就是103年2月12日你有無參與查捕楊海權?)沒有,因為伊2月12日早上勤務是排跟陳天時在陽明大樓擔任守望勤務,所以由陳慶修小隊長帶王照信、張隆名過去帶楊海權歸案等語。

(2)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陳天時具結證稱:(提示卷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你於103年2月間有無參與查捕楊海權?)有,於103年2月11日晚上18時至22時伊跟證人陳康暐、陳慶修負責巡邏,由證人陳康暐開巡邏車搭載伊跟陳慶修,後來根據剛剛提示的查詢報表所載2個地址去找楊海權,但是楊海權不在那2個地址,是由楊海權父親講他所居住的第3個地址,在那個地址碰到楊海權母親,後來有留電話給楊海權母親,請他母親跟楊海權聯絡,後來楊海權有打電話聯絡,他說人在北部沒有辦法趕回來,就跟他約隔天要過去第3地址找他。(隔天就是103年2月12日,你有無參與查捕楊海權?)沒有,因為勤務關係,2月12日伊跟證人陳康暐負責陽明大樓的警衛勤務。(103年2月12日由何人負責查捕楊海權?)由陳慶修小隊長帶當天勤務表排定跟他負責勤務的人一起去等語。

(3)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張斌榮具結證稱:(提示卷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你於103年2月有無參與查捕楊海權?)伊沒有參與查捕,伊負責楊海權毒品案件的警詢筆錄,是小隊長陳慶修叫伊做的,時間是103年2月12日等語。

(4)訴外人楊海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楊海權復於103年2月12日8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業經前揭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於103年6月13日將10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楊海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予以簽結,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6月24日以中檢秀金(息)103毒偵852字第064393號函通知訴外人楊海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上開楊海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予簽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5)觀諸上開證人陳天時與陳康暐證述內容,已詳述渠等於103年2月11日與被告陳慶修一同查捕訴外人楊海權之過程,且關於渠等於103年2月11日與訴外人楊海權取得聯繫,並約定於翌日即(12日)會面,而渠等於103年2月12日因排定擔任守望勤務,遂改由被告陳慶修帶同原告與訴外人王照信前往原與訴外人楊海權約定會面地點查捕楊海權等情,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於103年2月12日得與被告陳慶修、訴外人王照信查獲訴外人楊海權,及查獲訴外人楊海權後,對其採尿送驗發現其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係因證人陳天時與陳康暐於103年2月11日積極查捕訴外人楊海權,且於當日與訴外人楊海權取得聯繫,並約定於翌日即(12日)會面之故,證人陳天時與陳康暐應屬查獲訴外人楊海權通緝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主要出力人員。

(6)觀諸上開證人張斌榮證述內容,已詳其於103年2月12日依被告陳慶修指示參與製作訴外人楊海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詢筆錄過程,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偵查卷內附103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記載「被詢問人楊海權」、「詢問人陳慶修」、「紀錄人張斌榮」,且其上「詢問人」及「紀錄人」欄內均未見原告及訴外人王照信之簽名或蓋章等情,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證人張斌榮確屬訴外人楊海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出力人員之一。

(7)綜上,足認證人陳康暐與陳天時確屬查獲訴外人楊海權通緝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主要出力人員,及證人張斌榮亦屬查獲訴外人楊海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出力人員之一。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各中隊辦理所屬警員103年1至6月警員績效程序為各中隊警員於偵破各類刑案時自行填寫刑案陳(移)報單,並逕註配分,送交各中隊承辦人及主管核(計)分,及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102年12月27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修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肆、一、(四)規定:「偵破刑案核(計)分規定:1.偵破各類刑案應填寫刑案陳報單,並逕註配分,且出力人員應以勤務表之班次、人員相符為原則,若查獲重大或複雜案件,則授權各中隊長管控辦案人數。2.每月工作績效統計表由各中隊長自行辦理評核,並於次月5日前公布於各中隊公布欄,並請同仁於5日內詳實核對簽名(逾時未簽認者視同已確認)後送行政組查核;另每半年績效統計表於次月15日逕送行政組承辦人彙整簽辦。…。」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103年12月18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暨第二中隊辦理103年月至6月『員警績效評核』相關程序及規定說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2年12月2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被告所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03年2月12日勤務紀錄表記載:於103年2月12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路000號12樓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楊海權,確認其本人無訛後,將其帶返隊部偵訊製作筆錄,擬辦小隊長陳慶修0.8分、警員王照信0.8分、警員張隆名0.8分、警員陳康暐0.8分、警員陳天時0.8分,及查獲通緝犯楊海權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全案正移請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擬辦小隊長陳慶修3分、警員王照信3分、警員張隆名3分、警員陳康暐3分、警員陳天時2分、警員張斌榮2分,以及其上「批示欄」內具有「第二中隊中隊長劉國能」印文等情,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103年12月18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03年2月12日刑事移辦單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4.綜上以析,上開勤務紀錄表所載證人陳康暐與陳天時等2人確屬查獲訴外人楊海權通緝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主要出力人員,及上開勤務紀錄表記載證人張斌榮亦屬查獲訴外人楊海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出力人員之一,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規定均具有受分配績效之資格,而被告劉國能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規定予以管控辦案人數及核計分數,尚難認有何上開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謀以將原告於103年2、3月間績效分數瓜分予無關之證人陳天時、陳康暐、張斌榮等3人之方式,虛構原告之績效評核成績未達績效評核標準40%之情形。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國能故意允諾被告陳慶修之作法,虛構原告未達績效評核標準40%,並於103年7月18日透過訴外人林寶鵬以內部簽呈即一般陳報單之方式,向上級長官散布原告績效評核成績未達標準40%之消息,故被告2人共謀陷害原告,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應屬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103年上半年評核期間為103年1至6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各中隊將所屬列為警員績效評核警員,除每月製作警員工作績效評核成績統計表自行辦理評核,並公布請同仁詳實核對簽名外,另於每年上、下半年各一期之次月(本期為103年7月)辦理評核後,由中隊將103年上半年警員績效統計表成績及獎懲人員名冊相關資料,彙送大隊辦理獎懲。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於每月製作警員工作績效評核成績統計表,警員張隆名於103年上半年1月至6月績效評核成績:1月份1.00分、2月份4.30分、3月份3.0分、4月份0分、5月份0分、6月份0分,103年1至6月成績總計8.30分,達成率為30.8%,未達警員績效評核要點配分比率調降後26.923分規定之40%,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獎懲規定記過1次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103年12月18日中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暨第二中隊辦理103年月至6月『員警績效評核』相關程序及規定說明」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一般陳報單之主管欄內固有「第二中隊中隊長劉國能」印文,惟依該陳報單之陳報內容欄記載「一、檢送本隊103年上半年(1-6月)員警績效評核獎懲人員名冊、獎勵建議名冊、103年1-6月績效統計表及各月份員警績效評核成績表(6個月)各一份。二、報請察核。」等語,核與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暨第二中隊辦理103年月至6月『員警績效評核』相關程序及規定說明」所載內容,互核一致,亦與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績效評核要點」肆、一、(四)規定相符,足見被告劉國能係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辦理103年月至6月績效評核相關規定及程序,以一般陳報單方式將績效評核獎懲人員名冊、獎勵建議名冊、績效統計表及各月份績效評核成績表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尚難認有何上開原告主張被告以一般陳報單之方式,向上級長官散布原告績效評核成績未達標準40%之消息,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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