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38號
- 自訴人
- 張隆名
- 自訴代理人
- 張夫韓律師
- 被告
- 邱顯祥
石馨文 同上
葉明松 同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張隆名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而同法第252條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駁回自訴之裁定,不以先經過訊問自訴人或被告為必要,此參照上開第326條第1、2、3項法條之文義甚明,法條係規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非規定「『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且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顯係規範法院或受命法官應視實際審判案件之必要性而斟酌是否訊問自訴人、被告,倘依自訴意旨或調查結果,已足認係屬民事事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基於保障被告人權及訴訟經濟之法理,自毋庸再定期傳喚自訴人或被告,合先說明。
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須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在主觀上則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台上595號判例參照)。而法官職司審判,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且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觀憲法第77條及第81條規定即明。就刑事案件審判而言,法官應依刑事訴訟及相關之程序法律規定進行審理,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職權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參照),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及是否成立犯罪,若不構成,自當依法為無罪判決,若構成犯罪,自應依法為有罪判決,並審酌犯罪情狀量處合法適當之刑,或依法為其他應為免訴、不受理或駁回等裁判。而不服法院所為判決或裁定,上訴權人或抗告權人應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之程序法律規定,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法院所為裁判不利於己時,即指法院所為之判斷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裁判書之記載為不實之登載。
四、本案自訴人認被告邱顯祥、石馨文、葉明松(下稱被告邱顯祥等3人)涉嫌共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主要係以被告邱顯祥等3人在渠等製作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中記載:「本院審閱卷內之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後,認被告陳葳、簡芳潔及鄭舜元所組成之承審合議庭,業於所製作之104年度審字第22號裁定中詳述內容,已經詳述其職權調查結果,依其等法律認知而為審認,並將上開論理經過於上開裁定書為詳實之記載。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內,亦同樣就其等法律認知、論理過程,為詳實之記載。」等語,而其中所載「被告陳葳、簡芳潔及鄭舜元所組成之承審合議庭,業於所製作之104年度審字第22號裁定中詳述內容,已經詳述其職權調查結果,依其等法律認知而為審認,並將上開論理經過於上開裁定書為詳實之記載。被告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內,亦同樣就其等法律認知、論理過程,為詳實之記載」,係不實事項,仍執意登載於裁定書內,應成立偽造文書罪,為其論據。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6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為證。
五、經查:
(一)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3號刑事案件卷宗,並審閱卷內證據及上開案件裁定書後,認被告邱顯祥等3人就其等所承辦之刑事案件,闡述司法改革倡議多年,要求裁判書要精簡、要白話,民事法官整理當事人的聲明陳述,要力求精簡摘要,切勿冗長,切勿全文照引,以致判決書當事人陳述篇幅太大,會有「頭重腳輕」之瑕疵等語。乃係本於職權評價證據後,按其等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因而駁回自訴人對陳葳等6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之自訴,並將論理經過於上開裁定書為詳實之敘明記載。
(二)上開裁定書所載內容,乃係被告邱顯祥等3人核閱證據後,所為之法律上判斷,雖該裁判內容不利於自訴人,但既為職司審判之法官即被告邱顯祥等3人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結果,受不利裁判之一方,縱然不能認同被告邱顯祥等3人之法律上見解與判斷,或認為裁定理由不足令其折服,惟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邱顯祥等3人所為之判斷及記載,係將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記載於裁定書之公文書。
(三)綜上,被告邱顯祥等3人所製作之上開裁定,核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認定被告邱顯祥等3人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邱顯祥等3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