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江永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如殺人犯人命關天,卻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上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有竊盜犯、詐欺犯,其罪行之損害惡性在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抑社會情感各項層面而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之罪行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被法院判處達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其對律法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悖,不可不謂「行輕法重」,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有諸多似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且參諸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就被告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原判有期徒刑3年6月(即42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即22月),獲寬減刑期達二分之一;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因不服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即76月)而提起抗告,經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即54月),獲寬減刑期1年10月;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95號就被告犯多起強盜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其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揆舉上揭3例,足徵法曹諸公於律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觸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續儆懲,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作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判,期勉神聖律法失衡淪為「行輕法重」而不墜。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江永恩(下簡稱抗告人)因連續犯下多次吸食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達35月,聲請合併執行獲更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以抗告人所犯罪行情狀,實稍嫌過苛,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寬減抗告人合併應執行之刑,給予抗告人早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低於抗告人前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有期徒刑2年8月(即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符合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執行刑。據此,足認原審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
㈡至抗告意旨所引其他個案之量刑或有輕於本案,然各該案件之情節互異、惡性深淺,原有不同,是以量處刑度自當有輕重之別,原不得強為比附援引,反見失衡。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當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綜上,原裁定酌定之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