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5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梁堯銘陳淑芳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張隆名
被告
劉敏芳

      王靖茹

      陳翌欣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張隆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一、二。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自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法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本件抗告人雖執前詞為抗告事由,然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且審酌自訴濫訴情形較公訴濫訴情形為多,故為保護被告名譽免於受損,不宜遽然採行公開程序,亦不宜貿然課予被告到場義務,但法院於自訴案件中,決定是否先行傳訊被告,乃法院之裁量權,此觀該條第二項規定:「非有必要」等語自明。又該條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固與92年2 月8 日、同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舉之準備程序應處理之事項不同,但原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所行之程序,究竟係行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訊問、調查程序,抑或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之準備程序,應由法院或受命法官所進行程序之實質內容定之,尚不得僅以筆錄記載程序公開與否,而認有無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基此,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是否得依刑事訴訟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抑或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實體判決,應以進行之訴訟程序實質內容為斷。查,本件自訴繫屬原審後,並未公開行準備程序,僅於106 年6 月2 日先行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並未傳喚被告劉敏芳、王靖茹及陳翌欣等3 人(下稱被告3 人),且被告3 人亦未到庭,有刑事案件審理單及106 年6 月2日刑事報到單可佐(見原審106 年度自字第2 號卷第33、42頁),是以當日並未訊問被告3 人及審理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等事項,而僅請當日到庭之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概要等情,有該日訊問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06 年度自字第2 號卷第43頁),原審於訊問程序筆錄記載為「公開訊問」,雖有未以「不公開」方式為之程序上瑕疵,惟程序上既未傳喚被告,且性質上僅係進行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之形式上審查,尚未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所定各實體事項,並非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是該「公開訊問」之程序瑕疵,尚不影響當日程序內容之實質。從而,抗告意旨認以原審已於筆錄記載「公開訊問」,則不得以裁定程序終結案件之繫屬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關於抗告意旨指稱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64 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03 號刑事裁定等裁判,均有論理及記載違誤等情。惟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及事實的認定有所違誤。且上開裁判均經確定,倘對上開該等裁判內容不服,均非本院於本案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應另循有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以資救濟。是自訴人徒以被告3 人所持之見解與自訴人歧異,遽以指摘被告於其所製作之判決書上登載不實,冀以刑法第213 條之罪相繩,即有誤會。

㈢本件被告3 人因受理抗告人自訴陳葳等6 人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案,經審理結果,駁回抗告人對陳葳等6 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抗告人因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對渠等提起自訴等情,查:

⒈按刑法第213 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77 號判例意旨可參)。換言之,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以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內容之虛增或刪減,而使該公文書登載之內容失真,為其客觀要件,而該罪之主觀要件,則必須行為人出於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即難以該罪相繩。且法官職司審判,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且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渉,此觀憲法第77條及第81條規定即明。就刑事案件審判而言,法官應依刑事訴訟及相關之程序法律規定進行審理,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職權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參照),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及是否成立犯罪,若不構成,自當依法為無罪判決,若構成犯罪,自應依法為有罪判決,並審酌犯罪情狀量處合法適當之刑,或依法為其他應為免訴、不受理或駁回等裁判。而不服法院所為判決或裁定,上訴權人或抗告權人應依刑事訴訟法及相關之程序法律規定,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法院所為裁判不利於己時,即指法院所為之判斷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裁判書之記載為不實之登載。

⒉被告3 人受理抗告人自訴陳葳等6 人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案,經被告3 人依法進行審理,調閱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民事案件全案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案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4 號刑事案件卷宗,經合議庭審理結果,仍認陳葳等6 人與抗告人所指涉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陳葳等6 人涉有抗告人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因而駁回抗告人對陳葳等6 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等情。查關於被告3 人審理抗告人自訴案件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3號偽造文書案全卷後(含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03號偽造文書案卷宗,見原審106 年度自字第2 號卷第39頁),認被告3 人確係調取上述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案件等事(案)件之全部卷宗,並經審閱卷內證據及各該事(案)件內之裁判後,依被告3 人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職權自由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後,認定抗告人自訴陳葳等6 人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不足,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自訴,被告3 人並於駁回裁定敘明理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理由欄五,原審106 年度自字第2 號卷第61反面至62頁)。且經本院觀諸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內容,顯係被告3 人所屬之法院合議庭本諸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之認定,當係依法審判之法律見解,要非事實部分之記載,與刑法第213 條係就「不實之事項為登載」一節已有不合,更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況訴訟當事人認法院認定事實或解釋、適用法律未洽,尚得循上訴、再審及非常上訴之程序以資救濟,且抗告人亦已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03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益徵被告3 人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並無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是今抗告人徒以被告3 人所持之見解與抗告人歧異,遽以指摘被告3 人於渠等所製作之判決書上登載不實,實有違誤。

⒊此外,抗告人於本件自訴狀所附之證據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書及本院105 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書(詳見刑事自訴狀之自證一至自證三),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復查無其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3 人罪嫌尚屬不足。

⒋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自訴案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對於職司審判之法官所為法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顯相違背,亦無可取。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5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