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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邱顯祥王增瑜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洋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4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洋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洋鈞(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 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業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詐欺         │       傷害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7月4日前某日至 │    101年3月5日     │                    │
│                │100年7月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 │南投地檢102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1號          │偵字第29號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33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8月27日    │    106年2月14日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33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9月22日    │   106年2月14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14861號(已執行完 │第776號(未執行)   │                    │
│                │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13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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