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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邱顯祥葉明松王增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國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國淵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淵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國淵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此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016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4至5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國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毀損債權 │詐欺 │誣告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100年8月10日、29日 │100年4月至6月間 │101.01.18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2年度復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480號 │第7號 │3552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929號 │102年度易字第667號 │103年度訴字第92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1.12.28 │103.02.27 │103.11.18 │├─┼──────┼───────────┼───────────┼───────────┤│確│法 院│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929號 │102年度易字第667號 │103年度訴字第92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2.01.28 │103.06.04 │103.12.15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016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編 號│ 4 │ 5 │ │├────────┼───────────┼───────────┼───────────┤│罪 名│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7次)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100年5、6月 │100年5、6月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9462號 │9462號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5.08.30 │105.08.30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5.12.08 │105.12.08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06號(編號4至5已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0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5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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