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90號
- 原告
- 陳煥彩
- 被告
- 楊鴻儒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05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鴻儒所涉殺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251號判決有罪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原告為被害人陳彰客之兄弟,因被告殺害陳彰客之行為,手段殘忍,原告於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陳彰客遭殘忍殺害後,飽受驚嚇、精神上之折磨,以致受有精神、心理上健康之巨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再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殺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經本院判決諭知有罪在案,而原告以其為被害人陳彰客之兄弟,原告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遭殘忍殺害後,飽受驚嚇、精神上之折磨,以致受有精神、心理健康上巨大傷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0萬元,惟查原告自陳係被害人陳彰客之兄弟,參諸上開民法第194條規定,僅被害人陳彰客之父、母、子、女、配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並非被害人陳彰客之父、母、子、女或配偶,依該民法規定,自不得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至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則依法應由被害人本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因被害人陳彰客已死亡,故不生由被害人本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問題;而前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上開刑事殺人案件,並非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案件,且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害人陳彰客之關係為兄弟,是本案應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並非本件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非得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人甚明,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