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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梁堯銘陳淑芳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庭承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1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丙○○之配偶吳采潔)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下稱「大仔」),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與長生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仁美三期」建案工地(下稱「仁美三期」工地)地下1 樓停車場後,見該工地水電承包商派駐之現場領班乙○○存放在該處受電室內之電線及電動工具無人看管,竟與「大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工具敲開破壞上開受電室大門屬於安全設備之鎖頭後,下手竊取其內由乙○○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之電線及電動工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2,700元】,得手後,即於同日8 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嗣經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乙○○、吳宗祐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於偵查中就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猜測證述屬個人臆測,無證據能力;水電材料公司之估價單、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均無證據能力,其餘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乙○○、吳宗祐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偵訊中就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證述,係屬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乙○○於偵訊中結證稱:「(如何認定監視器上所顯示被告車上載運的東西即是你遭竊之物?)在照片編號7 ,我可以看的到被告車子車斗有一捲1.6 的電線,因為該捲電線放很久,所以外表很髒,那捲電線是黃色的,所以我一看那捲電線是從我放工具的受電室裡面偷的等語」(見偵卷第9 頁)。既上開失竊物品係證人乙○○所有,則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係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拍攝遭載運之物品,指認是否為其所失竊之物,自為其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物品所為之觀察,參酌個人對於其所有物品外觀狀態之記憶所為之陳述,並非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自具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卷附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 頁),係員警製作其關於本案接獲報案之經過、調查經過(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查詢車籍資料、通知被告到案、聯繫值班保全)之記載,而卷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至失竊現場查看,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現場予以採記錄、照相、勘查及採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卷附之鑫泰五金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40頁),係其通常業務過程出售貨物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應具證據能力。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136 頁背面至第139 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大仔」前往「仁美三期」工地地下1 樓停車場,且有自該處地下1 樓停車場內載運電線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搬我放在油漆旁邊的東西,我拿走的物品是裝有膠帶的箱子5 、6 箱及電線,我拿走後現場只剩油漆桶子及一台噴漆的機器;我載的電線是我向王盈盛買的,並沒有進入受電室竊取受電室內告訴人的電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46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大仔」前往「仁美三期」工地之地下1 樓停車場,被告於前往上開工地時,車上尚未載有電線等物品,惟其於同日上午8 時31分許離開時,確有自上址載運電線離開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正面;偵卷第10頁背面;原審卷第13頁正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證人吳宗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原審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第27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正面、第13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確經其於105 年11月20日(即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大仔」前往上開工地地下一樓停車場並離去之當天)下午1 時許,發現失竊,且存放上開物品之受電室大門門鎖亦有被破壞之痕跡: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5年11月20日下午因為要配合其他廠商施工,到工地分配給我這個廠商放置工具的受電室要拿工具,開門時就發現我原本用來鎖住大門的鎖頭有被工具敲過、破壞的痕跡,變成沒有上鎖,該鎖頭是我新買的,然後就發現我的電線及物品被拿走,裡面的物品約被搬走3分之2左右,還留下約3分之1的電線,我猜應該是來不及搬走;我遭竊的電線1卷寬約20公分、高約11至15公分、重量大概2至3公斤左右,裡面是銅線所以比較重;我被偷了68卷電線,若鋪平的放,會放滿一台小發財車的後斗;電動槌寬約30公分、長約60公分、重量10至15公斤,試壓機寬約20公分、長約30公分、高約25公分、重量約10公斤,雷射水平儀高約25公分、寬約10公分左右、大概3、4公斤;我是將這些物品放在工地地下室的受電室內,該處是工地分配給我這個廠商放置工具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繼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5年8月時,「仁美三期」工地材料管理部分由我負責,在工地內我們放置材料地區有3處,一個是在一樓,會放置比較長的管子,其他二個地方都是地下一樓,比較貴重的電線及電動工具都會放在地下室電器機房內上鎖,其餘零件會放在地下室的材料區內;(提示偵卷第12頁正面平面圖後)這是偵查中與證人吳宗祐一起繪製的地下室現場圖,我所述放的位置就是上面的材料區及受電室;105年11月時有一批電線跟電動工具都失竊了,失竊物品即如警詢中所述,電線是在105年11月14日進貨的(庭呈鑫泰五金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一式三聯,經影印第一聯附卷,原本發還);失竊的物品是估價單所載的品項,此外還有電動槌2支、試壓機1支、雷射水平儀1支等電動工具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並有鑫泰五金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

(二)證人即騎士物業管理公司派駐在「仁美三期」工地之保全吳宗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是當天中午,水電的乙○○發現他們的鎖被敲開,進去後發現裡面的東西失竊,告訴人失竊的東西都是在受電室裡的電線跟一些工具,他一下去立即發現就上來跟我說,我們就先去報警再去調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

(三)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5 年11月18日、19日二日均有進入「仁美三期」工地配電室(即受電室)進行批土的工作,18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多到下午5 點多,19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半到下午6 點多,我是19日最後一個離開受電室的,受電室僅有如警卷第21頁所示的那個大門可以進出,但我不清楚是不是拉門、門鎖為何,因為我要工作,所以我這兩天去上班的時候,機房門就開好了,我走就直接走了,可能會有人去鎖起來,我記得18、19日我施工的時候,那時候的電線跟警卷第22至23頁的電線有些不一樣,好像沒有那些大綑的,總數好像約2 、30捆,而且置放的比較整齊,但是工作那兩天都有水電人員進進出出拿工具及電線,所以19日離開的時候,我不能確定電線的數量跟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四)準此以觀,依告訴人及證人前揭證述內容,證人甲○○於105 年11月18日、19日兩日均有進入「仁美三期」工地之受電室工作,19日當天其係最後一個離開受電室之人,當二日受電室之大門因甲○○必須進入工作之故,故於其前往上工前大門即已開啟,俟甲○○離開後,始有人前往上鎖,且因該受電室之門鎖為告訴人所新購,故當日完工後上鎖之人應為告訴人或其所委託之人無誤,然於105 年11月19日甲○○工作完成後,告訴人或其委託之人均尚未發覺門鎖有遭破壞之處,且該二日,受電室內亦確實有存放大約至少2 、30捆的電線,惟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0日即被告與「大仔」進出地下室當天下午到工地受電室,卻發現受電室鎖頭有被工具敲過而遭破壞的痕跡,且存放於受電室內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及其他物品,亦有失竊之情形,已堪認定;併稽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至現場勘查結果,「仁美三期」工地地下一樓倉庫大門之門鎖確有遭不詳工具破壞情形乙情,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背面);及依員警柯凱鈞於105 年12月7 日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4 頁正面),確載有其係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接獲110報案系統通報,於「仁美三期」工地地下室有電線及施工工具遭竊情事,警方到場時,報案人表示於11月20日下午1 時00分,發現其放置於工地水電備料區之太平洋電線數卷及施工工具遭竊,共損失92,700元等情。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述發現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與證人吳宗佑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前揭員警現場勘察結果所拍攝之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相符,益見告訴人前揭所述,應無虛妄不實之處,堪可採信。

三、既告訴人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於105 年11月19日下工前尚置放於上開工地受電室內,且斯時受電室之門鎖尚未發現遭到破壞,然上開物品確經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0日下午1 時許發現失竊,同時亦發覺受電室門鎖遭到破壞,且當日上午僅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搭載「大仔」進入地下室,被告及「大仔」於進入地下室前,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尚無電線等物品,惟於其前往地下室離去後,該自小貨車上即出現多捆電線等物,已如前述,應可認上開受電室門鎖之破壞及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及「大仔」所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當天是將車停在油漆置物區,頂多是車道下來左邊過去一點點,沒去其他地方;我載走的東西是放在地下室開放空間內,我公司所有的養生膠帶、油漆桶、油漆工具及電線等物品;電線是我之前在工地工作時,請廠商先載到工地給我,我放在工地內忘記載走的,我是在105 年8 月間向盛豐水電工程行購買電線,並請盛豐水電工程行在105 年8 月9 日將電線載來工地的,那是用來拉插座的電纜線,是2.0 的,70、80卷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期日復改稱:膠帶是請廠商送的,電線是我向王盈盛買的,我忘記是他送來還是我自己去載的;垃圾堆剛好在材料區旁邊,那時我有丟一些垃圾,走過去就變成了我在材料區找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8頁正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系爭電線是我向王盈盛買的,買了直接去工地,工地在地下室,電線太多了,我就搬下去,電線已經放有一段時間,王盈盛他說沒有辦法幫我載,是我去他家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被告就其案發當日至「仁美三期」工地地下一樓停車場時,是否有去油漆置物區以外之地點及其所稱載走電線放置在該處之緣由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距離其向王盈盛購買電線之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其憑信性本即甚高,至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除記憶應較為模糊外,已得知悉證人王盈盛之證詞內容始為如此之改稱,益見前揭改稱應屬飾卸之詞,尚難足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庭呈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聲請勘驗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詢問期日之錄音,用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期日接受詢問時,曾向檢察官表示當天要做噴漆,有離開地下室,前往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經本院於107 年6月5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偵訊筆錄,被告於該次偵訊時確實供稱:資料上面顯示105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46分一台自用小貨車駛入工地地下室,在早上8 時31分駛出地下室離去,該台自用小貨車是我公司的,登記在我太太名下,當天原本是要去噴漆的,然後他(即「大仔」)就不會用阿,東西他不會用,我就跟他說,東西搬一搬,我們就走了,原本我進入車道後,將車子停在我油漆的置物區,後來有開比較前面往左邊,拿養生膠帶、電線、噴漆管,搬完之後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無被告所稱其於偵訊中曾供稱當天除至地下室外,亦曾離開地下室前往樓上等內容,是被告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二)證人即盛豐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王盈盛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夏天時,被告向我購買1.25控制電纜與2.0 電線,他說他家要整修,本來是叫我去整修,但因為我工程有撞到沒有辦法,但我說可以賣他電線,他買的電線量是幾萬元;我記得該次他是自己開貨車來我店裡載電線,我會記得是因為那天還下毛毛雨,一卷1.6mm 電線長寬約30公分,高約不到10公分,重約1 、2 公斤,我沒有幫他載貨到他的工地過,因為我不知道他的工地在哪,也未曾送貨到台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長生二街口之大樓,我確定並沒有送貨到被告施作的工地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且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105 年夏天被告有到我的水電行購買電線跟電纜;(經提示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之偵查筆錄後)照我當時所述,會有印象說被告105 年夏天有來跟我買1.25控制電纜跟2.0 電線,是因為他家本來要我去裝修,但我沒空才會賣這些電纜確實如此;且該次被告購買數量不多,種類大概是1.25、1.6跟2.0 及0.5 共四種,一個人大概抱個2 、3 次就可以了;當天被告買完後,我親眼看到他把東西放到車上載走,之後是在106 年間,被告到我的水電行要求開收據,我才開給他的,收據上的內容與被告購買的東西一致;我從未曾因被告的拜託,把水電行裡面賣的東西送到「仁美三期」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益見被告所辯其所載離之電線係由證人王盈盛送至「仁美三期」工地乙節,確屬虛捏。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物品可以全部裝在1台小發財車後斗載走;被告是做油漆的,他需要的工具室樓梯、油漆刷、批刀、油漆桶等,不會用到電線,所以他也不會在工地放電線,他的工具都在地下室的置料區內;車道下來就直接是被告油漆的置料區,右轉約30公尺才是我放置工具的受電室,他的油漆置料區與我放置工具的受電室相距約20公尺,被告若要去他的置料區直接由車道下來就抵達,不用經過我放工具的受電室再迴車,且被告是做油漆的;當時警察在警局播放監視器給我看的時候,他有拉近鏡頭,在照片編號7的鏡頭,我可以看到被告車子車斗有1卷1.6mm的電線,因為該卷電線放很久,外表很髒且是黃色的,所以我一看那捲電線是從放工具的受電室裡偷的;當天警察到場時,我有陪同警方在現場看,被告放置東西的地方沒有被搬動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第10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們是總承包水電,水電部分都是屬於我們的,沒有別人再進去,理論上只有我們的東西會放在裡面,那邊要進料或出料都是會經過我;除非是特殊狀況,依照承包商習慣,這個工地會使用的東西才會放到這工地,別的工地不會特別先送到這裡放著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另其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資料夾「崇德環中32期」中之「崇德路與環中路路口全景(車流)0000-00-00_8-30-00-D」檔案01分07秒至01分09秒,並提示本院卷第84至86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後,復結證稱:我看到車上的電線估計至少有2、30捆,其中我用紅筆圈起來的部分,就是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四1.6mm的電線兩捲,因為那一捲電線是我老闆從別的工具使用的剩料載過來的,都沒有開封,所以說已經放很久、很舊了,很多灰塵,我認得出來,另外我在本院卷第84頁照片上還有看到車斗內有附表編號六2.0mm綠色的電線,當天我失竊的物品就是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的全數物品,其他電線因為照片上看不清楚,所以沒有辦法指認,而失竊的電動槌、試壓機、雷射水平儀等物品體積都不會很大,因為有紙箱擋著或者可能壓在電線後面,所以從照片上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四)證人吳宗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負責油漆工程的承包商,他在105 年10月間就已經進駐工地,等到這個建案全部完工後才會離場;當天被告約8 點到場,陸續有幾個工人在上工,他與一位沒看過的工人一起來,我只看到側臉,與被告年紀差不多;被告到我的哨口時,問我說工地主任來上班了嗎?我說還沒,他又問我側門有無上鎖?我說沒有,因為當天砂石車要進出,他就下車去將鐵閘門拉開,當時我遠遠看他的車上沒很多東西,他說要來下他的工具;但應該不會有電線那些東西;他就將車開進去,不到10分鐘我就到地下室巡邏,看到被告的小貨車車尾巴朝著材料區,車頭朝外,被告與該名工人在乙○○放置水管、零件的地方找東西;當天被告沒有在他的油漆室載東西離開,因為該處是開放空間,工地有很多灰塵,如果他的區域東西有被搬走的話,就會有很明顯的痕跡,但乙○○報案後,員警到現場時,被告的區域沒有東西被搬動的痕跡,表示他的那個區域沒被搬走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及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是在巡視過程中看到被告放置物品的油漆置物區內,上面有很多灰塵,便認為該區並沒有動過的情形;105 年8 月間只有承包水電會進水電材料,所以只有乙○○的水電材料如電線及水管有進來,我確定在我任職期間沒有接過被告包商請廠商送水電材料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正面及背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五)另由告訴人當庭所繪製之地下室平面圖可知(見偵卷第12頁),地下室車道出入口之對面即為油漆置料區,由車道下來向右轉約30公尺處係受電室,與油漆置料區同位於車道左側,二者距離約20公尺,車道下來右轉處右邊即為垃圾區,再向內為材料區,材料區(車道右側)及受電室(車道左側)均位於地下室之最內側,分別在車道左右兩邊。

(六)準此以觀,依告訴人、證人吳宗祐前揭證詞及告訴人繪製之地下室平面圖可知,依被告於「仁美三期」工地之承包工程性質,被告從未且無須放置電線或其他水電相關工具於該工地內,且被告所從事之工作為油漆工作,所需要的工具是樓梯、油漆刷、批刀、油漆桶等工具,都在地下室之油漆置料區內,而該油漆置料區係正對地下室車道出入口,故被告如因需要上工而拿取物品,僅需至車道正對面之油漆置料區拿取即可,並無需將自小貨車開入地下室之最內側,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駕車進入該工地時,係停放在油漆置料區之前面(即往地下室內側),且往左邊(即靠受電室處)之情,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我進入車道後,就將車子開、停在我那個油漆的置物區那,有開比較前面一點,就是那條車道下去的前面,往左邊,拿完東西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外,證人吳宗祐亦於偵訊中證稱:我看到被告自小貨車車尾巴朝著材料區,車頭向著外面,被告和另一個人很認真的在材料區找東西,而且被告沒有從油漆區搬東西走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足見被告確曾將自小貨車停放於往地下室內側之受電室與材料區間之車道上,車頭向外,且於管理員吳宗祐至地下室查看時,被告及「大仔」是在告訴人放置物品之受電區旁之材料區翻找物品,暨其當日亦無搬運或移動其原放置於油漆放置區內之物品,是被告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是將我放置在油漆區之電線及膠帶載離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另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佐以被告駕車前往工地及離開之路口監視器畫面6 張(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可知被告於105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44分駕車前往「仁美三期」工地時,其自小貨車內僅載有一個白色圓桶,尚無載有大量物品,然於同日上午8 時31分許離開「仁美三期」工地時,該自小貨車內確有載運大量物品離開,而經告訴人檢閱上開被告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仁美三期」工地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相關之放大翻拍照片後,告訴人均可清楚指認被告所載運之部分物品顏色及外觀,與告訴人遺失部分之電線外觀及數量相似,並具體說明係依據何可辨別之處。復酌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沒有糾紛或仇恨等節,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背面;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益徵告訴人實無故意設詞捏造此部分事實之動機,其證詞可信性極高,堪可採信。足徵被告當日與「大仔」進入「仁美三期」工地後,確有以不詳工具敲開破壞告訴人放置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之受電室大門鎖頭後,徒手竊取其內物品後載運物品離開之事實堪可認定。則由被告與「大仔」離開後,置於受電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確經告訴人發現失竊乙情,足認被告及「大仔」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破壞受電室門鎖後,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仁美三期」工地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謂:證人並未證稱看到被告破壞受電室大門門鎖以及進入受電室竊盜,且無其他書證或物證佐證確實是被告或共犯竊盜或破壞門鎖,此即原審未依證據認定被告之犯行等語。惟所謂「竊盜」,係以和平、秘密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故除行為人竊取當時即遭被害人或他人發覺,當場人贓俱獲,或係恰巧有監視錄影器對準失竊現場24小時不間斷之拍攝,因而攝得行為人當場竊取財物之畫面,始可能有證人直接目擊或有物證直接攝得行竊畫面,然行竊者於行竊時,多數均會謹慎為之,如選擇人煙稀少之時間(如本件選擇他人上工前之時間)、地點,以避免遭他人當場察覺,故絕大多數竊盜案件,多為被害人於遭竊後適至失竊現場發覺財物遭竊後,經由檢警調查相關證人、調取其餘書證或物證以勾稽還原行竊現場,並由現場遺留之狀態推敲行為人行竊之手法,猶以行為人否認犯行時更係如此。本件已就認定被告所犯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均詳敘如前,並非無證據即認定被告犯罪,自難僅憑辯護人所稱並無證人直接證述係被告竊盜或破壞門鎖,且其餘書證、物證均非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要求告訴人辨認(本院卷第150 頁)相片內二捲電線之型號,以求告訴人指認之憑信性等語。而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亦已指認其中一捲電線型號為2.0mm ,與該捲電線型號相符。雖二捲電線中其中一捲為1.6mm 型號,然仍無損於告訴人本案指認之憑信性,蓋此為告訴人就其所失竊之物品所為之指認,上開事項亦無執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告訴人、前揭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確有本件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此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大仔」以不詳方法撬開破壞受電室大門之門鎖,為附加於門上之鎖,有卷附之受電室大門門鎖照片2張可參(見警卷第21頁背面),得以防閑,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與「大仔」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受電室大門門鎖入內竊取告訴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此一變更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35 頁),無礙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大仔」就上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雖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與「大仔」係以不詳工具撬開破壞上開受電室大門鎖頭後,進入受電室內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然於理由欄中僅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未引用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節,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無直接證據證明,因而否認其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仁美三期」工地內由告訴人所放置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不僅影響該工地之水電工程進度,竊得物品價值亦高達92,700元,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高中畢業、為油漆工程包商,月薪約10幾萬元,有4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並具體斟酌檢察官以刑法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時,即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惟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失竊物品」欄所示物品,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皆應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撬開鎖頭所用之工具係屬不詳,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失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
├───┼───────────────┼──────────┤
│一    │太平洋牌1.6mm 耐熱電線9 卷    │9,000元             │
├───┼───────────────┼──────────┤
│二    │30mm電線2 卷                  │14,400元            │
├───┼───────────────┼──────────┤
│三    │1.2mm 電線8 卷                │4,000元             │
├───┼───────────────┼──────────┤
│四    │1.6mm 電線2 卷                │1,200元             │
├───┼───────────────┼──────────┤
│五    │8mm電線8 卷                   │16,800元            │
├───┼───────────────┼──────────┤
│六    │2.0mm電線39卷                 │31,200元            │
├───┼───────────────┼──────────┤
│七    │電動槌2 支                    │7,600元             │
├───┼───────────────┼──────────┤
│八    │試壓機1 支                    │5,500元             │
├───┼───────────────┼──────────┤
│九    │雷射水平儀1 支                │3,000元             │
├───┴───────────────┼──────────┤
│    損失金額共計                      │92,7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